提前30天解除勞動合同需要給補償嗎

2022-01-02 19:20:23 字數 5118 閱讀 9677

1樓:匿名使用者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要提前30天與是否需要給經濟補償是不同的兩件事,沒有直接聯絡。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三種情況,如下述法條。而是否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勞動合同法》也有著明確的規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因此可以看出,只要是符合經濟補償條件的情形,無論是否提前三十天通知勞動者,用人單位都是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如果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除經濟補償金外,還應支付經濟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建議各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前,認真分析其中的條件和情況,權衡得失,慎重決定是否解除勞動合同,以此規避相應的法律風險。

2樓:匿名使用者

只有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未提前30天解除勞動合同需要補償乙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其他補償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因此,如果公司是提前30天通知辭職的,可以說按照勞動法是沒有什麼補償的,可以詳細尋問 勞動律師到

3樓:匿名使用者

應該是不需要賠償經濟賠償金的吧。但你可以通過法律諮詢貼吧問下勞動方面的懂法人士。

公司提前30天提出 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能得到補償嗎?

4樓:匿名使用者

如你所述,是公司經營嚴重困難,進行經濟性裁員。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進行經濟性裁員,必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一、公司經營困難達到所在省市**規定的嚴重困難程度;

二、裁減人員達到20人以上,或者雖然不足20人但是佔全部職工人數10%以上;

三、提前30天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並將裁減人員方案報告當地勞動行政部門。

公司裁員滿足了上述三個條件,即為合法,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司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更談不上賠償金。

公司裁員如果不能滿足以上三個條件,即為違法,你可以獲得4個月你解除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賠償金。

嚴格的講,通知後,沒有正式解除合同的30天你們需要上班,當然,實際履行中也許公司不會那麼嚴格要求。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5樓:2007公尺克

用人單位除了依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承擔違約責任外,還必須對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要依據是《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可以參考的條文有:

第二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乙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而且,您們還可以立即向當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並勞動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支付工資,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者其他賠償金。

6樓:梁師益友一一特級專答

回答您好,很高興為您解答。

能拿到,提前30天提出解除只是法律規定的預告期,並不影響預告期內勞動者的工資發放。且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還應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

希望對您有幫助,祝您幸福快樂每一天!欄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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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樓:白玉駱駝

首先要看解除的原因是什麼 如果是違法解除 那麼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按照你的情況就是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

工資是結算到你勞動合同解除之日

8樓:晴天小憨

如果是公司無故的辭退你,需要賠償你4個月的工資,不過一般辭退你,公司總會找到理由的,提前30天通知你,只能說公司無需支付你額外乙個月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但是經濟補償金還是要給的,經濟補償金應該給你2個月的工資,勞動解除通知書一般應該是一式兩份,需要你簽字,然後你與公司各留乙份,如果是10月10日通知你,接下來最後的30天,你的工資發放應該沒有變化,還是按照正常情況發放,如果你沒去上班,那肯定就沒工資了,不過如果你要是有富餘的年假未休,剩餘幾天年假,應該可以折合成幾天的工資發給你

用人單位單方提前30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9樓:簡簡單單

就算用人單位提前三十天提出解除合同,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也是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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