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新勞動法對公司拖欠工資沒有懲罰嗎?!之前好像有25的賠

2022-01-03 21:51:07 字數 5708 閱讀 5595

1樓:上海李律師

你有2個選擇:

1、申請勞動監察,勞動監察有權責令單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有權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2、申請勞動仲裁,但申請仲裁的話,就沒有50%-100%的加付賠償金了。

2樓:簡簡單單

1、勞動法對公司拖欠工資有懲罰的。

2、《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3樓:

有些地區不支援25%額外經濟補償金了,如廣東。下面是勞動局叫公司支付,但是公司過期不支付才可能得到的的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4樓:匿名使用者

《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另外,依據新修訂的刑法修正案八之規定,已經規定有惡意欠薪的罪名。不行就報案好了。年底到了,這方面抓的挺緊的。

5樓:法律快車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員工違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對其罰款處罰,合法嗎?新勞動法有沒有相關的條文? 10

6樓:嗨呀你爹臨死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五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

(一)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二)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三)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7樓:知道法也團隊

不合法,勞動法沒有相應規定。

罰款是一種經濟處罰,涉及對公民財產權的剝奪,什麼行為該被罰款,應該由誰來進行罰款,這些只能由法律來規定。換言之,罰款是一種法律處罰措施,既然如此,它便只能針對違法行為,而不能針對違紀違規行為。

員工違反企業規章制度不是違法行為,只能採取批評、檢討、處分、取消評優資格等處罰措施,單位沒有權力進行罰款。

比如《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了罰款內容,或者其扣減工資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實施罰款或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扣減勞動者工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罰款或者扣減工資的人數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當然,需要說明的是,單位可以依據績效考核制度,對沒有完成工作任務或工作質量不達標的員工扣發獎金,這不屬於罰款。

罰款只能針對違法行為,而且只能由相關執法部門作出。如果員工只是違紀違規而沒有違法,不適用罰款措施;如果員工違法,則由相關執法部門實施處罰,員工所在單位無權「代勞」。

8樓:成功在於堅持

1、首先要看公司的管理制度,制定的程式是否合法,勞動合同法有規定: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2、《工資支付暫行條例》對處罰的金額有限制的: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

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3、希望能正確的幫到你

9樓:也許我是一道微光

你看你們公司的規章管理制度是怎麼規定的?一般員工都是要遵循公司的公章管理制度在簽合同的時候。

10樓:保思厹

公司按規章制度來,礦工一天罰四天,合法嗎

11樓:簡簡單單

1、員工違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可以對其進行處罰,但是不能罰款的。勞動法有規定,如果職工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賠償的。

2、《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

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拖欠工資月的25%賠償是根據勞動法中的哪條規定的?

12樓:律商財智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用人單位在五種情況下,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具體25%賠償,是依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勞動法關於公司罰款的最新規定

13樓:靳勞卞

勞動法中對做錯事的員工,沒有明確約定處罰條款的,按現行的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對員工進行處罰的,沒有法律依據,不過如果員工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用人單位可以要求賠償的。

不超過工資的20%是指勞動者因為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用人單位可以從工資中扣除應當賠償部分,每月扣除額度不超過20%。

14樓:簡簡單單

1、勞動法規定,如果勞動者的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可以要求賠償的。

2、《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

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15樓:匿名使用者

按照2023年4月10日***釋出的《企業職工獎勵條例》(已被 中華人民共和國***令第516號廢止)的規定,國有企業和城鎮集體企業有權對職工實施罰款。但該《條例》已於2023年1月15日被***第516號令即《***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所廢止。已被2023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23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5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代替。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對企業是否可以對員工進行罰款沒有明確的規定。部分企業將《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作為依據,認為企業可以對員工進行罰款。

其實,《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僅僅適用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不能推廣至其他性質企業,而且該條例已於2023年1月15日被依法廢止。

依照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來看,企業能否對員工進行罰款是沒有依據的,能否設定罰款只能通過法理來進行分析解釋。

企業可以對員工進行經濟處分,最早出現在2023年***制定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中。不過,這部行政法規已於2023年1月15日被明令廢止。值得關注的是它廢止的原因,《***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在「說明」中指出,該條例廢止源於「已被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代替」。

這就意味著,當前企業對職工的獎懲,應當依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比較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後者的內容比較完整和周密。遺憾的是,這兩部法律的全部條款,並沒有對「禁止企業罰款」的做出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勞動合同法對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是比較巨集觀和籠統的。

該法第四條集中規定了這一問題,它要求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等等。在這些規定中,我們只能讀出用人單位重要規章制度應當通過民主方式制定,經過「平等協商」制定的規章制度,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都是有效的,應屬企業自治的範疇,**不宜干預。 顯而易見,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並不能直接得出「禁止企業罰款」的結論。

不過,從法理上講,「禁止企業罰款」的規定或是必要的。基本依據應當是,在勞資關係很難實現真正平等的條件下,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關係中,用人單位永遠是強勢方,而勞動者永遠是弱勢方,特別是在日常的生產生活過程中,用人單位是管理者、監督者,如果允許對勞動者進行罰款的話,將會罰款盛行,嚴重威脅勞動者的勞動所得,危及其基本生存。

此外,從憲法理論上將,公民財產權是公民基本權利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處置公民基本權利須有合法的權力**,企業作為民事主體,並沒有像行政主體那樣依憲法授權而享有「行政處罰權」。

另外,比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精神,單位內部的紀律處分不應當包含懲罰性經濟制裁的方式和內容,因為有隸屬關係的單位與職工之間有許多方式方法能夠達到對職工行為糾偏和督促其改正的目的,不必照搬本質上屬於行政處罰的罰款措施。比如,企業完全可以通過減少獎金或效績工資、推遲加薪、降級、降職、解除勞動合同等手段來達到處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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