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和用工合同 僱傭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2021-06-11 09:52:18 字數 2152 閱讀 2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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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和僱傭合同

按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xx〕11號)的規定,勞務合同糾紛是放在“第四部分、債權糾紛”中之“合同糾紛”中之“勞務(僱傭)合同糾紛”,而勞動糾紛時放在“第六部分、勞動爭議人事爭議”中之“勞動爭議”,這就需要在司法實務中區分什麼是勞務(僱傭)合同,什麼是勞動合同。

二、僱傭、勞務與勞動合同的含義

(一)僱傭合同

僱傭,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1]。按照樑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專家建議稿中的定義,“僱傭合同是受僱人向僱傭人提供勞務,僱傭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482條,《瑞士債務法》第319條第一項,《德國民法》第611條,《日本民法》第623條,都對僱傭合同作出了規定。

由於存在反剝削的思想等原因,我國民法沒有正式定義僱傭合同的概念。《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涉及僱傭合同糾紛時的訴訟主體、民事案由及賠償原則進行了規定。

(二)勞務合同

勞務合同雖然在實務中經常提及,但在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中沒有規定。一般認為勞務是指以活動形式提供給社會的服務,通常表現為一種活勞動形態勞務關係[2]。廣義的勞務合同包括合同法中以提供勞務為標的的有名合同、消費服務合同及僱傭合同等,比如王全興教授就認為“勞務合同是一種以勞務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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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是一般意義下的勞動關係簽訂的,用工合同是勞務派遣的時候籤的,僱傭合同是勞務合同,不屬於勞動合同法調整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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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楊律師;勞動合同是勞動法規定的,產生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繳納社保各種國家規定的補貼等等;總工合同需要明確,如果主體有三方,勞動者、派遣單位、用人單位三方則是勞務派遣合同;如果僅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則是勞動合同,但兩者都受勞動法的調整;僱傭合同不是勞動法調整的範圍,他是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調整的,產生的是僱傭勞務關係,不需要強制繳納社會保險,所有都以約定為準。望您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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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之間沒有實質的區別,都受勞動法的保護!

勞動合同和僱傭合同有什麼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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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性質不同

僱傭合同是受僱人為僱傭人提供服務的合同;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係的勞動用工合同。

(二)目的不同

僱傭合同以供給勞務為目的,系以僱傭人對勞務人之“所有”及對勞動者之“支配”為中心;

勞動合同則是以提供勞務的勞動者其“人”為中心,以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為目的。

(三)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

僱傭合同更多的體現是當事人的雙方的合意,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小;

勞動合同更多的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合同的干預,對合同的訂立程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定,主要側重於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四)主體及其關係不同

勞動合同中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均屬於法人或社會團體,其適用範圍只限於單位用工方面,勞動者在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後,遵守其內部的規章制度,必須承擔一定的工種或職務工作,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存在“特殊的從屬關係”,受僱人的勞動須“在於高度服從僱方之情形下行之”;

僱傭合同既可以一方為公民,另一方為單位,也可以雙方均為公民,且僱員不成為僱主的成員。受僱提供的勞務十分廣泛,凡法律調整的服務均可以適用於僱傭合同。

(五)法律調整不同

勞動合同由勞動合同法調整;

僱傭合同應屬於民法調整。

(六)爭議的處理程式不同。

勞動合同發生爭議時,必須經仲裁前置程式後,司法機關才能介入,爭議應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同樣,合同解除應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式。

僱傭合同發生爭議時,法院可直接受理,適用民法的規定處理;解除沒有什麼特別程式,雙方均可隨時解除僱傭關係。

【法律依據】

《勞動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式。

僱傭合同,勞務合同和勞動合同的區別簡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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