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行政行為和外部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是內部行政行為還是外部行政行為?

2022-09-20 01:35:04 字數 5283 閱讀 7341

1樓:匿名使用者

內部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內部行政組織管理過程中所作的只對行政組織內部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因而內部行政行為對公務員的權利和義務有重大的影響。外部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具有管理關係,而不是隸屬關係;

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主要區別:

(1)行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係不同。實施內部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與該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之間,必定存在一種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係以及其它隸屬關係,或者存在一種監督與被監督的法定的監督關係。實施外部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與該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之間,基本上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係或者其它隸屬關係,而只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

這種管理與被管理關係最終取決於外部行政行為的實施者所擁有的對某類行政事務的管理職能而不**於該行政機關的領導職能;

(2)行政行為的作用力不同。內部行政行為通常只涉及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事務,其作用主要和行政機關的正常運轉有關,不影響外部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外部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共權利的行為,因而直接影響著外部相對人的利益。由於這兩種行政行為的上述區別以及行政機關行使這兩種權利的性質和依據也不同,因此,不同性質的行為引起的爭議應由不同的途徑予以解決,即內部行政爭議由行政機關自身解決,外部行政爭議由法院解決。

如果將行政內部爭議也交由法院解決,一方面法院不熟悉行政機關內部事務,並缺乏具體的爭議處理手段,另一方面容易造成法院干擾行政機關正常工作,影響依法行政的效力。因此,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法院不受理就行政機關對行政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提起的訴訟。

2樓:匿名使用者

當然是內部行政行為。這個很好判斷,按照行政處罰法流程走的就是外部的;按照單位內部規定處理的就是內部的行政行為,如處分,降級,扣獎金,年度不合格等等。

行政復議是內部行政行為還是外部行政行為?

3樓:琦涉皮暖暖

屬於內部行政行為或內屬的隸屬關係行為,不屬於外部的行政行為。但屬於外力(法律)干擾行政行為。

4樓:匿名使用者

是行政相對人不服具體行政行為,向做出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的復議,屬於外部行政行為

行政處罰屬於內部行政行為,以行政隸屬關係為前提。

5樓:無腳鳥

錯誤行政處罰屬於外部行政行為,以行政管轄關係為基礎;而行政處分屬於內部行政行為,以行政隸屬關係為前提。

行政處罰與行政處分的區別:

行政處分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對其系統內部違法失職的公務員實施的一種懲戒措施。行政處罰與行政處分雖然都是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制裁行為。

①作出決定的主體範圍不同。行政處罰是由享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作出的,這些行政主體具有對外管理職能,其行政處罰權已為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而行政處分是由受處分的公務員所在機關,或上級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

也就是說,一般的行政機關都享有對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權。

②所制裁的物件不同。行政處罰制裁的物件是違反行政法規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而行政處分的物件僅限於行政機關系統內部的公務員。

③採取的形式不同。行政處罰的形式、種類很多,有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許可證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而行政處分的形式只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 職和開除等六種形式。

④行為的性質不同,行政處罰屬於外部行政行為,以行政管轄關係為基礎;而行政處分屬於內部行政行為,以行政隸屬關係為前提。

⑤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不同。行政處罰所依據的是有關行政管理的法律規範,而行政處分則由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公務員的法律規範調整。

⑥兩者的救濟途徑不同。對行政處罰不服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相對方可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通過復議與行政訴訟獲得救濟;而對行政處分不服的,被處分的公務員只能向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行政監察部門申訴。

6樓:

行政處分才是內部行政行為。

行政處罰是外部行政行為,其雙方當事人是無隸屬關係的。

7樓:匿名使用者

行政處分屬於內部行政行為,行政處罰屬於外部行政行政,即具體行政行為

內部行政行為能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8樓:遠航的帆船兒

內部行政行為並非法律條文上的定義,新舊《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涉及到內部行政行為的具體定義,只是學者們對某一類行為的提煉和概括,因此無論是其內涵還是外延都存在模糊交界。為了便於研究,結合各家學說的共通之處,對內部行政行為作出如下較為寬泛的定義。

內部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內部行政主體管理過程中,所作出的只對行政組織內部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是國家自身管理的反映,主要受內部行政組織規範的調整,產生內部法律效果,不針對外部特定人。

內部行政行為可以分為人事性質和工作性質的內部行政行為。

人事行為的爭議不能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已成既定事實,《行政復議法》、《公務員法》等法律規定均無一例外地將公務員尋求救濟的途徑侷限於行政系統內部,而沒有賦予其進行司法救濟的權利。

究其理論根源,特別權力關係是產生於行政系統內部的一種法律關係,具體表現為行政主體以達成特別的行政意圖為目的,根據特定的法律緣由,對處於被管理地位的相對人下達總括性的命令,採取強制性的措施,相對人對此只能無條件服從和執行而不能對之反駁和違抗。

公務員與行政機關處於一種特別權力關係之中,相比公民與國家間的一般權利義務關係,公務員享有特殊權利,也因此必須承擔特殊義務。

工作性質的內部行政行為包括上級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批覆、指示、命令,還有同級機關之間往來的公函、通知、建議、意見等,新、舊版《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規定不可訴,只是理論上的總結與概括。

除受上述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影響外,還考慮到兩個方面:

一是行政機關內部工作管理行為大多屬於對行政權力的制約和調整、政治決策,專業技術性強,主要目標指向國、部門和機關利益,一般不牽涉私人利益,且為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最大化,行政機關理應享有完全的自主決定權而不受司法權的干預。

二是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設立的初衷即是為了體現私權利對公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從而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等相對人的權益。多種因素交織的結果使得工作性質的內部行政行為被預設地排除在司法審查範圍之外。

擴充套件資料:

案例:內部行政行為在什麼情況下可訴?

上訴人(原審被告):延安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安監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延安巨集盛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巨集盛公司)。

一審法院查明:巨集盛公司承建延安市子長縣石窯坪小區河東村村民安置建設工程專案後,與山東省濟南聖龍建築機械****簽訂塔吊買賣合同,購買了該公司製造日期為2023年7月14日的塔式起重機一部,合同"約定賣方不負責安裝,由買受人找有資質的隊伍安裝,出賣人派技術人員指導。

後專案部將起重機的安裝口頭承包給乙個長期從事塔吊安裝但沒有建設廳簽發的《資質證》和《上崗證》的安裝隊伍,並於2023年7月16日將塔吊首次安裝好。同月23日,延安市特種裝置檢驗所對塔吊檢驗為合格。

20o7年11月21日7時許,因塔吊提公升高度不夠,在安裝附牆加昇第4個標準節的作業過程中,塔吊外套架、迴轉機構及以上部位的起重臂、平衡臂、平衡重及塔帽整體朝後臂方向傾翻,從33公尺高處墜落,造成3人死亡、2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達431415.2元。

事故當日天氣多雲轉晴,日平均溫度9.6度,日平均風速1公尺/秒,可排除自然因素造成事故。事故發生後,由市安監局、市技術監督局、市城鄉建設局、市公安局等單位成立子長縣「10.21」"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了調查,調查期間,技術組於11月18日給調查組出具了事故分析報告,認為「該塔吊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有待於司法鑑定」。

後巨集盛公司就塔吊的產品質量向調查組申請司法鑑定,調查組認為事故的原因很明確,不需要進行技術鑑定。巨集盛公司遂向呼和浩特市科學技術諮詢服務中心申請司法鑑定,後經子長縣公證處證據保全公證後。

2023年1月7日,呼和浩特市科學技術諮詢服務中心作出的鑑定結論為:頂公升套架焊接質量存在明顯缺陷;頂公升套架所檢結構材料中部分材料效能不符合gb/t700-2006對q235b的要求。其間,子長縣「10.21」事故調查組於2023年12月5日向延安市人民**作出《子長縣「10.21」建築工地塔式起重機倒塌事故調查報告》,認為該事故是一起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直接原因是塔吊安裝隊沒有安裝資質,並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報請延安市**批覆。

2023年1月10日,市安監局作出了延市安監發【2008】16號《關於子長縣「10.21」建築工地塔式起重機倒塌事故調查報告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該《批覆》同意《事故調查報告》中對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質和事故責任的認定。

後子長縣監察局將該《批覆》內容告知被上訴人巨集盛公司,並向巨集盛公司送達了該《批覆》的影印件。巨集盛公司後向陝西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復議:陝西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2023年7月4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對該《批覆》予以維持,同時告知申請人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之日i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巨集盛公司遂起訴至法院。

巨集盛公司訴稱,《子長縣「10.21」建築工地塔式起重機倒塌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質和事故責任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延安市安監局作出的延市安監發【2008】16號《批覆》,「同意《事故調查報告》中對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質和事故責任的認定」是違法的。

巨集盛公司不服該批覆,向陝西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陝西省安全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維持了該批覆,現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延市安監發【2008】16號批覆中「同意《事故調查報告中》對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質和事故責任的認定」。

延安市安監局辯稱,其作出的延市安監發【2008】16號《批覆》是其代表延安市人民**對子長縣人民**的批覆,是內部批覆,批覆中認定的事故責任、事故性質、事故原因僅在之後職能部門的處罰中作為處罰的依據,並不對巨集盛公司送達,不對巨集盛公司產生法律效力,該批覆不可訴。

分析報告中雖有「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有待於司法鑑定」這一句話,巨集盛公司也口頭申請司法鑑定,但出事塔吊有廠方生產合格證,也經特種裝置檢驗所檢驗合格,調查組的專家排除了質量問題,認為主要是無資質造成事故,無須鑑定,所以就未鑑定;本案中司法鑑定不是必經程式,上訴人所作批覆是合法的,應予維持。

一審法院認為,2023年11月18日事故調查技術組出具的事故分析報告明確指出「該塔吊是否存在質量問題還有待於司法鑑定「。原告也一再要求對塔吊的產品質量申請司法鑑定,調查組未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27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鑑定。

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鑑定"的規定進行技術鑑定,致使事故調查未能夠準確、全面查清原因。原告所述理由及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市安監局於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延市安監發【2008】16號」《關於子長縣「10.21」建築工地塔式起重機倒塌事故調查報告的批覆》中「同意《事故調查報告》中對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質和事故責任的認定;並由被告延安市安監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訴訟費50元由被告市安監局承擔。

行政行為的特徵是什麼,簡述行政行為的概念及特徵

主要特徵 1 從屬法律性 行政行為是執行法律的行為。任何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注意立法行為與行政行為的區別,立法行為是創制法律規範而行政行為是執行法律規範。2 裁量性 行政行為具有自由裁量的餘地 3 單方意志性 行政主體可以自行決定和直接實施行政行為,而無需與行政相對方協商或徵得其同意。4 效力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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