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受案後對涉案物品怎麼處理

2021-03-04 06:17:42 字數 4725 閱讀 6180

1樓:律師省客集

屬於被害人的,就會返還;屬於法律禁止的,就會沒收或銷毀

2樓:飲水思源

隨案移交,最後由法院確定是否贓款贓物以及判決沒收還是發還被害人

如何正確處理刑事涉案財物初探

3樓:匿名使用者

對刑事涉案財物的追繳和管理,不僅關係到受害人權利的保護,還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財產權利。儘管刑事涉案財物(主要是贓款贓物)在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等規範中均有規定,但司法實踐中的操作還是比較混亂,司法機關都從自身工作實際出發,制定了對涉案財物的管理規定,但實施的情況仍不盡如人意。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只有改善目前這種狀況,才能使執法更加規範。筆者就如何正確處理刑事涉案財物作初步**,以供商榷。

(一)刑事涉案財物處理的基本原則 1、相當性原則 在追繳、沒收違法所得與犯罪工具等涉案財物時,司法機關需受到一定的限制。該限制細化成原則後,又被稱為相當性原則,即沒收的結果應與犯罪情節的可責程度相當,如沒收在輕微犯罪行為中作為交通工具的汽車,沒收之結果與犯罪情節兩者相形之下顯然過當,即屬違背相當性原則。 筆者認為,相當性原則是罪刑相當原則在刑事涉案財物處理中的具體運用與體現。

從實踐來看,需要從涉案財物的利用方式、使用頻度、與犯罪行為的關聯程度上,也可以表現為涉案財物的價值大小、沒收結果與犯罪後果的對比程度加以判斷。也就是說,追繳沒收應以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為基礎,全面、充分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損害後果、財物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財物處理後可能造成的影響,合理界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與「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的範圍,兼顧、平衡犯罪人、國家、被害人與善意第三人等各方的利益。 2、經濟原則 司法機關處理涉案財物要考慮可能支出的成本,確保被害人利益與國家利益保護的最大化。

如某盜竊案中,按正常程式被害人實際上得不到任何補償,並不符合經濟原則與被害人利益保護的最大化原則。據此,可考慮由法官確立乙個合理底價,無須經過評估等程式即對扣押電腦予以拍賣;在被害人同意時,亦可考慮以合理的**直接將電腦發還被害人。同時,如果所得物價值很低,追繳沒收反而可能花費更大的,根據經濟原則,一般不再予以追繳。

(二)刑事涉案財物處理的實體認定規則 1、明確涉案財物的認定標準 一是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亦明確用於非法活動的財物應予收繳。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等。而且,如果將錢款發還被害人,則有變相縱容此種行為之嫌。

二是非法經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案件同樣存在被害人。雖然此類案件的受害者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侵財型案件的被害人似有不同,因為這些案件的參與者往往明知其參與行為並不完全為國家法律所許可,本身具有一定的過錯,但對此類案件的一般參與者,仍宜賦予其被害人的地位。主要理由在於:

第一,此類案件與詐騙類案件的主要區別在於能否認定犯罪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實踐中,即使司法機關對有些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案件定性也存有巨大爭議,故要求此類案件的一般參與者對犯罪人的主觀故意做乙個精準的判斷不切實際,也不合情理。第二,認定此類案件的受害者為被害人,並不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精神。

根據刑事訴訟理論,被害人作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與案件結局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不僅具有獲得經濟賠償與補償的願望,而且更有對實施侵害的犯罪人進行法律上譴責、懲罰的要求。非法經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的一般參與者也符合該情形。第三,「兩高」及證監會等聯合釋出的《關於整治非法**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對此亦持肯定意見,該通知明確規定:

如果非法**活動構成犯罪(一般認定非法經營犯罪),被害人應當通過公安、司法機關刑事追贓程式追償。 三是違法所得應當包含間接收益在內。也就是說,利用違法所得經營或者投資所得之利益,均應認定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主要理由是:其一,將一切犯罪收益作為違法所得追繳,是由收益**的違法性所決定的,體現了「任何人不得因犯罪獲利」這一重要的法律原則,更是預防犯罪的本質要求,能切實割斷犯罪的「經濟原動力」。其二,從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來看,明確了對犯罪收益的追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挪用**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國債等,屬於挪用**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的數額。」這裡的收益,即是指犯罪收益,包括投資性收益在內。

2、注重涉案財物處理中第三人財產利益的保護 贓物原則上應適用善意取得。從我國立法來看,雖然物權法中明確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對於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沒有明確規定。而相關刑事司法解釋或規範性檔案在不同時期所持立場亦不一致。

筆者認為,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關鍵取決於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兩者間的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當前我們可側重於交易安全和效率價值,強調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並兼顧財產所有權的「靜的安全」。因此,筆者認同最高司法機關在新近司法解釋中所採取的立場,即如果第三人是在善意情況下取得贓物的,被害人(原物主)不得再有請求回覆的權利。同時,贓物適用善意取得至少應滿足如下基本條件:

第一,取得人不知道所獲財物系犯罪所得。第二,取得之物須為法律所允許流通,且須在公開市場並經合理的交易方式取得。公開市場是指公共市場或販賣同種類之物品的商業場所;合理的方式即正當交易、拍賣等不可能對財產的非法**產生懷疑的方式。

若非由此種方式進行的交易,可徑行否定其善意。第三,必須支付合理的對價。第四,物品已經交付給受讓人,需要登記的,已經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需要強調的是,如由他人善意取得之後,再從善意取得者手中惡意取得此物的,也可以沒收。 (三)刑事涉案財物處理的程式保障 1、增設庭審中的涉案財物處理程式,提公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針對實踐中存在的「重定罪輕量刑」問題,設定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式已成為當前司法改革的乙個重要內容。筆者認為,對涉案財物的處理,我們同樣可以充分利用庭審這個平台,解決實踐中存在的「重人身輕財產」問題,督促偵查機關做好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工作,促使控辯雙方更加重視涉案財物的處理,帶動整個刑事涉案財物處理制度的規範化、制度化。

對於一些涉案財物處理較為龐雜的案件,可以設定相對獨立的財產處理程式,其他案件可以視情增加涉案財物處理的庭審內容,此舉將大大弱化涉案財物處理過程中法官的「閉門造車」現象,提公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2、加強刑事涉案財物處理中相關民事權利的保護 一是刑事追繳程式與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銜接。刑事案件生效後,被害人因追繳或退賠仍未能彌補損失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一般應予准許。

對於案件移送法院執行機構後中止執行的,被害人應提交中止執行書;未進入執行程式的,被害人提交生效刑事判決文書即可。當然,法院立案機構可告知被害人相關訴訟風險,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訟累。至於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即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筆者認為應當不予受理,因為按照最高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只有在刑事案件生效後,經過追繳或責令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方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不是受理後再中止民事訴訟。

二是完善利害關係人財產利益的救濟制度。當前,利害關係人除了通過執行異議進行救濟外,難以通過其它途徑來保障其財產權益。筆者認為,司法機關製作的相關涉案財產處理的法律文書,只要與第三人相關的均應送達利害關係人,同時賦予利害關係人針對相關財產處理內容獨立上訴的權利;對於財產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式或執行迴轉程式加以糾正。

三是被害人損失賠償相對刑事沒收的優先。對於扣押在案且存有價值的犯罪工具等,在被害人的損失尚未得到彌補前,應當將這些財物予以拍賣或折價賠償給被害人,而不是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3、構建贓款贓物難以發還的解決機制 一是構建涉案財物處理的國際合作機制。

當前,對於贓款贓物無法發還境外被害人的,通常做法是沒收上繳國庫。筆者認為,從長遠來看,我們應當按照已參加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國際公約要求,在刑事涉案財物處理領域積極開展相關國際司法合作,以解決境外被害人的發贓以及我國對流失境外財產的追贓問題。二是對於下落不明的被害人,應考慮發出公告,同時對公告期間、限定領款期間以及逾期無人領款如何處理等事項做出可操作性強的規定。

三是司法機關可以採取變通措施,盡量方便被害人領取財產。比如,對於身在外地的被害人,可由其委託法院所在地的親朋好友持合法手續代領;對能郵寄經當地公安機關確認過的身份證影印件及提供銀行賬號的,法院可以考慮直接匯款。 4、規範涉案財物審前處理工作 一是依法及時處理已查封扣押的被害人合法財物。

對於部分事實清楚、被害人明確且對款物權屬不存在爭議的案件,查扣機關可考慮在審前發還扣押、凍結的財物,以及時挽回被害人損失,避免前述鐘某盜竊案中因發贓不及時所帶來的問題。二是對於財物處理涉及到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宜在審前進行權屬變更。如前述某省紀委在審前便將辦案物件的**扣劃至紀委機關服務中心名下,容易造成對被告人財產的不當侵害。

因此,對於涉及到權屬變更登記的股權、房產、汽車等,在處理時尤其需要慎重。

刑事案件中處理的涉案財物的種類有哪些

4樓:戚廣利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財物,司法實踐中常用的提法是「贓款贓物」,而我國《刑法》中對於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財物的處理原則主要體現在其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分子違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這一條文中提及的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財物有: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被害人的合法財產、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罰金。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可能是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或違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這兩者之一,也可能都不是,如非法經營、非法行醫的犯罪違法所得就是此種情況。

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是贓物贓款,行賄人打算用於行賄的財物往往也被認為是贓款贓物,甚至犯罪分子用於作案的工具等也可以說是贓款贓物。究竟何為贓款贓物?我國刑法上並沒有規定,只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後,對被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沒收,上繳國庫。」而這裡的贓款贓物還是根據判決書所作的認定,因此,其認定主體既可以是公安機關,也可以是檢察機關、法院,而對於人民法院的審理具有意義的刑事案件涉案財物主要是刑法第六十四條提到的這幾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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