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稅法中,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怎麼理解

2021-12-24 03:44:57 字數 1509 閱讀 7168

1樓:且且樂日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13號)規定:「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方以融資為目的將資產**給經批准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後,又將該項資產從該融資租賃企業租回的行為。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資產時,資產所有權以及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並未完全轉移。

」【拓展】有關其稅收問題解釋:

(一)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資產時,資產所有權以及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並未完全轉移。該內容界定了融資性售後回租的實質,否認了其銷售表象。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規定,構成確認銷售商品收入的重要條件是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顯然,融資性售後回租不能拆解為「銷售」和「回租」兩筆業務,應把「銷售」理解為基於雙方合同約定回租前提下的行為條件,實質是融資租賃,在會計賬務上不能作為銷售處理。

(二)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資產的行為,不屬於增值稅和營業稅徵收範圍,不徵收增值稅和營業稅。此項規定體現了國家稅收制度的不斷完善,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不再區分銷售和回租兩筆業務進行稅務處理,不徵收增值稅和營業稅,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但上述政策是有條件的,業務中的出租方必須是經批准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具體為銀監會許可的金融租賃公司和商務部許可的外商投資租賃公司,且不徵增值稅和營業稅只適用於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仍須繳納營業稅。

(三)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人**資產的行為,不確認為銷售收入,對融資性租賃的資產,仍按承租人**前原賬面價值作為計稅基礎計提折舊。租賃期間,承租人支付的屬於融資利息的部分,作為企業財務費用在稅前扣除。該項規定從會計賬務處理上再次體現了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的實質是融資租賃,與租賃資產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屬於承租方,不作銷售處理,承租人對該資產仍視同自有資產一樣計提折舊。

此外,融資利息部分計入財務費用亦體現其租賃業務的實質。

2樓:匿名使用者

比如a公司有一條船,他想再買其他船擴大業務範圍,但沒有資金。這時,他將船賣給b租賃公司,然後再相b公司把這條船租回來,這樣租賃公司付船價給a公司,a公司分期付租金(含船價分攤到各期的**+利息)給b公司,這樣a公司拿到了資金,b公司賺取了利息。

但是實際上船舶的使用權沒有轉移,只是所有權發生了暫時的轉移(租期內轉移給b公司,租期滿後再轉會給a公司),類似於向銀行抵押貸款的方式,而不是貨物的實質交易,貨物並沒有因為買賣而產生增值,所增加的只是利息(利息不屬於增值稅的徵稅範疇)因此不徵增值稅。

融資租賃業務本身是按照租金差額徵收營業稅的(即對利息部分徵稅),所以對承租方**資產的行為不再重複徵收營業稅了。

希望我的答案能對你有幫助

3樓:康波財經

融資性售後回租按什麼繳納增值稅

4樓:匿名使用者

售後租回,其實不是真的銷售,是一種融資手段。比方你有一套房子,70年產權,總價100萬。你剛好缺錢,你可以賣掉同時租回來,租期也是70年,其實和你不賣自己住是一樣的效果,但是你實現了融資。

既然不是真的銷售,當然不徵增值稅和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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