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簽訂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和出租人應該注意的關鍵問題是什麼

2021-05-26 23:46:04 字數 4882 閱讀 9745

1樓:鴻安危險品運輸

1, 因各種主觀的、客觀的因素造成的航期延誤將作如何處理?

2,海上應不適航如何處理?

3,航船本身風險和故障風險及責任承擔?

4,付款方式和稅負的承擔?

5,光船租賃要注意船體技術狀態及發動機輪機等技術狀態,交還時又如何監別。

6,定期的與航次相近。具體的最好先參考人家既有的範本,最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補充內容。

簽訂航次租船合同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2樓:

航次租船合同(voyage charter party,voy.c/p)也稱航程租船合同(下稱「程租合同」),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它是與班輪運輸相對應的不定期運輸方式,有關運輸航線、起止港口、運費率以及貨物的裝卸安排等均由租船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除了租金以外,最主要注意:

裝卸時間的起算極易在船租雙方產生糾紛,因為它並不是以承租人實際開始裝卸的時間作為起算界限,而是以出租人有效遞交準備就緒通知書(the notice of readiness-下稱 nor)開始起算裝卸時間。

租船合同簽訂方法和主要注意事項

3樓:匿名使用者

船公司在經營不定期船時,每一筆交易均需和租方單獨訂立合同。為了各自的利益,在訂立合同時,必然要對租船合同的條款逐項推敲。這樣勢必造成曠日持久的談判,不利於迅速成交。

為了簡化簽訂租船合同的手續,加快簽約的程序和節省為簽訂租船合同而發生的費用,也為了能通過在合同中列入一些對自己有利的條款,以維護自己一方的利益,在國際航運市場上,一些航運壟斷集團、大的船公司、或貨主壟斷組織,先後編制了供租船雙方選用,作為洽商合同條款基礎的租船合同範本。租船合同範本中羅列了事先擬就的主要條款。為了便於商定租船合同的雙方通過函電對範本中所列條款進行刪減、修改和補充,每一租船合同範本都為範本的名稱規定了**,為每一條款編了代號,並在每一行文字前(或後)編了行次的順號。

這樣在洽定租船合同的過程中,只須在函電中列明所選用的範本的**、指明對第×款第×行的內容增、刪、改的意見,就能較快地擬就雙方所同意的條款。雖然採用租船合同範本可以極大地方便租船合同條款的擬訂,但是由於這些範本多數是由船舶所有人一方或代表船舶所有人一方利益的某些航運壟斷集團單方面制定的,許多條款都不會對承租人一方有利,這是在選用租船合同範本時不能不考慮的問題。租船合同範本的種類很多,標準航次租船合同代表範本?

quot;「金康」(gencon),定期租船合同代表範本有「紐約土產」(nype),光船租船合同代表範本有「光租」(barecon)。

4樓:匿名使用者

簽訂租船合同通常經過以下程式:   ①承租人詢價,提出貨名、數量、裝卸港口或區域等。  ②出租人**,提出船名、載重量、載貨容積、受載日期、租金或運價、滯期和速遣費等。

  ③承租人根據出租人**,結合市場情況提出還價。   ④出租人報實盤。在雙方關於租船合同的條款洽商接近一致時,出租人明確各主要條款,要求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內確認。

  ⑤制定送交租船合同。由出租人根據雙方達成協議的內容,制定租船合同,送交承租人審核簽署。   為加速租船合同的簽訂,出租人與承租人在洽談中,通常都以某種標準租船合同格式作為基礎,再根據運輸具體要求,結合市價**,作必要的修改和補充。

因此,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租船合同通常由兩部分組成,一是經修改的某一標準租船合同格式,二是補充或附加條款,這部分往往是該租船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期租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的區別

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的區別

5樓:

1、負責人不同: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負責船舶營運。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的營運全部由船舶出租人負責,支付包括燃料、港口使用費在內的一切營運費用,與班輪運輸一樣完成貨物的航次運輸,實際上扮演著承運人的角色,對完成該航次的貨物運輸向承租人負責。

2、租金不同:定期租船合同按租用時間計算租金。航次租船合同是按照包乾運費或貨物實際或約定噸位數乘以運價計費,並根據裝卸時間超過或不到合同規定期限的不同情況分別結算滯期費或速遣費。

定期租船合同不考慮貨物裝卸時間的快慢,不規定滯期費和速遣費,因為原則上按租用時間長短來計算租金。

3、航行區域不同:定期租船合同規定航行區域。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被租用後仍由船舶出租人掌管,排程和營運由他全面負責,合同中不涉及對船舶航行區域作出限制性規定的問題。

4、船主不同: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不一定是貨主。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通常是貨主或託運人,租用船舶的目的是讓船舶出租人把他所交付的貨物從乙個港口運到另乙個港口。

6樓:退役船長

航次租船合同:按照航次來約定,租船人按照約定支付運費和滯期費,其它費用通常都是船東負擔;

定期租船合同:按照一定的時間期限約定,租船人負責向出租人按天支付約定的租金,並經營該輪,負擔船舶的燃油費、港口使費等;其它管理和費用仍由出租人負擔。

定期租船合同與航次租船合同的共同點

7樓:匿名使用者

1、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按承租時間計算,並非按照貨物的數量計算,承租人承擔了船舶航速及貨物裝卸時間的風險。鑑於出租人並不控制貨物的裝卸,因此承租人只能要求出租人在航行過程盡力速遣,而航次租船合同一般無盡力速遣條款。另方面,由於承租人負責貨物的裝卸,無理由要求出租人承擔滯期費;而裝卸時間也計租金,出租人也不需要滯期費條款,定期租船合同因而無裝卸時間及滯期費條款。

租金按承租時間計算,是判斷期租與程租的根本標準,因而在實務出現的"航程定期租船合同"也屬定期租船合同。航程定期租船合同規定出租人完成指定港口之間的運輸,但是承租人應按時間支付租金。船東可利用這種安排,不再承擔裝卸時間風險,省去計算裝卸時間及滯期費的麻煩。

當然,承租人也可從容地安排貨物的裝卸。

2、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對船舶的維修義務較重,如船舶不能正常營運連續滿24小時,對因此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出租人在開航前和開航時已盡適航義務,則在運輸過程中因船舶故障或其他原因出現延遲,承租人一般沒有拒付或收回運費的權利。

3、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除了負責裝卸費用外,還應負責燃油、港口使費等營運費用。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按fio條件訂立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僅負責裝卸費用;如果按gross terms訂立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承擔全部運輸費用,承租人也不承擔裝卸費用。

4、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有權獲得海難救助報酬的一半。這種規定的理由,在於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承擔船舶的時間損失。海上救助無疑會耗費船舶的營運時間,承租人甚至喪失營運機會的風險,而出租人的船員實際進行救助,故定期租船合同雙方分離救助報酬。

5、我國海商法第六章將期租與光船租賃合同統稱"船舶租用合同",認為船舶租用合同不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則被視為運輸合同。我國海商法如此處理,蓋是由於航次租船合同與提單條款較為相似,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賃合同則與提單或海上運輸合同相去甚遠。

對於這種規定,只需理解兩點:(1)我國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不適用於定期租船合同與光船租賃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與光船租賃合同當事人可自由擬定合同條款,不受干涉。

(2)在船舶租用合同就有關事項沒有規定或規定清時,應適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如第六章也無規定,由於我國海商法為民事特別法,可適用民法通則有關租賃合同的規定,如我國民法通則也無規定,則應依照海商法的規定,適用國際慣例。

這是不同點。相同的就是

8樓:匿名使用者

關於船舶的陳述有部分是相同的,比如船名、船籍、船級等

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的異同

9樓:匿名使用者

1、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按承租時間計算,並非按照貨物的數量計算,承租人承擔了船舶航速及貨物裝卸時間的風險。鑑於出租人並不控制貨物的裝卸,因此承租人只能要求出租人在航行過程盡力速遣,而航次租船合同一般無盡力速遣條款。另方面,由於承租人負責貨物的裝卸,無理由要求出租人承擔滯期費;而裝卸時間也計租金,出租人也不需要滯期費條款,定期租船合同因而無裝卸時間及滯期費條款。

租金按承租時間計算,是判斷期租與程租的根本標準,因而在實務出現的"航程定期租船合同"也屬定期租船合同。航程定期租船合同規定出租人完成指定港口之間的運輸,但是承租人應按時間支付租金。船東可利用這種安排,不再承擔裝卸時間風險,省去計算裝卸時間及滯期費的麻煩。

當然,承租人也可從容地安排貨物的裝卸。

2、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對船舶的維修義務較重,如船舶不能正常營運連續滿24小時,對因此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出租人在開航前和開航時已盡適航義務,則在運輸過程中因船舶故障或其他原因出現延遲,承租人一般沒有拒付或收回運費的權利。

3、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除了負責裝卸費用外,還應負責燃油、港口使費等營運費用。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按fio條件訂立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僅負責裝卸費用;如果按gross terms訂立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承擔全部運輸費用,承租人也不承擔裝卸費用。

4、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有權獲得海難救助報酬的一半。這種規定的理由,在於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承擔船舶的時間損失。海上救助無疑會耗費船舶的營運時間,承租人甚至喪失營運機會的風險,而出租人的船員實際進行救助,故定期租船合同雙方分離救助報酬。

5、我國海商法第六章將期租與光船租賃合同統稱"船舶租用合同",認為船舶租用合同不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則被視為運輸合同。我國海商法如此處理,蓋是由於航次租船合同與提單條款較為相似,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賃合同則與提單或海上運輸合同相去甚遠。

對於這種規定,只需理解兩點:(1)我國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不適用於定期租船合同與光船租賃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與光船租賃合同當事人可自由擬定合同條款,不受干涉。

(2)在船舶租用合同就有關事項沒有規定或規定清時,應適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如第六章也無規定,由於我國海商法為民事特別法,可適用民法通則有關租賃合同的規定,如我國民法通則也無規定,則應依照海商法的規定,適用國際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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