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合同法不同之處有哪些,民法總則與合同法衝突有哪些

2021-03-04 05:04:31 字數 4989 閱讀 8678

1樓:君眾律師事務所

您好,民法總則是今年才最新頒發的關於民事法律的一般性規範,合同法則是一部民事單行法。合同法的制定需要參照民法總則的規定,但兩者的不同之處還是很多的。

(一)《民法總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規定

1、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一般要件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理解與適用:該規則銜接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追認制度。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有效之外應為無效。

但立法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效之外的無效行為歸入了可追認,通過其法定**人的追認可生效。

3、法定代表人代表行為的有效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理解與適用:《民法總則》在法人一章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行為效力的規定也構成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制度的一部分。代表行為以「身份及名義」進行判斷,在今後合同審查中應注意是否需要約定蓋章後生效。

4、職務行為的有效

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理解與適用:職務行為以「身份、職權、名義」進行判斷,注意與「表見**」之間的關係。

(二)《合同法》有關合同有效的規定

1、表見**簽訂的合同有效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後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

理解與適用:對應《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職務行為的效力認定規則。

2、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簽訂的合同對法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3、經追認及事後取得處分權訂立的合同有效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4、超越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有效(並不當然無效)

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5、「一物數賣」合同有效(並不當然無效)

《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五條 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6、對標的物沒有處分權的買賣合同有效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如能給出詳細資訊,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民法總則與合同法衝突有哪些

2樓:戚廣利

一、關於監護,取消了訴前指定及否定「按順序」指定

民法總則第31條規定: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本條第一款取消了《民法通則》第16條和《民通意見》第16條規定的訴前指定程式。同時,《民通意見》第17條規定,「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而本款規定有關當事人對居委會、村委會或民政部門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指定監護人。注意這裡將起訴改變成了申請。

本法第28條明確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照順序擔任監護人,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願意擔任監護人,也可以按照該條規定的順序確定監護人,或者依照本法第30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本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監護人,不受本法第28條規定的「順序」的限制,但仍可作為依據。

而《民通意見》第14條,規定了「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我們認為民法總則的規定是對其的否定。

二、實際上否定了宣告死亡的「順序」限制

民法總則第46條規定:第四十六條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民通意見》第25條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的順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對於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要不要有順序上的限制,歷來存在爭議。

三、違法是否導致行為無效

民法總則第143條規定: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本條第三項規定了「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於違法與行為效力的關係,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不盡一致。

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與民法通則將一切違法行為均認定無效的規定相比,合同法將違反任意性規範的合同排除在無效範圍之外,且將民法通則中的「法律」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合同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對「強制性規定」作了限定,其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與不生效

民法總則第145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乙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通意見》第67條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確能證明是在發病期間實施的,應當認定無效。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無效。本條規定與其不同,規定為不生效,更加保護交易安全。

五、訴訟時效期間3年,特別規定以及保證期間

民法總則第188條規定: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本條第一款將原來的訴訟時效2年調整為3年,同時「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是允許特別法對訴訟時效作出不同於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如海商法第260條規定,有關海上拖航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保險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另外,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規定的保證期間2年,因是參考訴訟時效2年的規定,以後應該也會隨著民法總則的精神相應修改,但是在修改之前,仍應按照2年適用。

六、個人合夥的依據**尋

民法總則第二章刪除了「個人合夥」。

本章刪除了民法通則的「個人合夥」一節。在起草過程中,對於是否刪除這一節,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個人合夥糾紛在實踐中大量存在,民法總則應當保留民法通則有關個人合夥的規定,以規範其入夥、退夥、債務承擔等問題。

另一種意見認為,普通的民事合夥是合同關係,應當由合同法調整,商事合夥如合夥企業可以歸為「非法人組織」,民法總則不應當再規定個人合夥。

經立法工作的同志研究,認為,民法通則對個人合夥作出規定,是為了適應當時經濟發展的需要,對實踐中存在的合夥行為予以規範。民法通則將個人合夥分為起字型大小的與不起字型大小的個人合夥,二者區別在於起字型大小的個人合夥從事經營活動需經登記。

隨著我國民事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2023年頒布的合夥企業法對起字型大小的個人合夥已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基本取代了民法通則關於這類合夥的規定,合同法也可以對民事合夥合同作出規範。

從境外立法例看,多將民事合夥作為合同關係放在債編中加以規定。基於此,民法總則不再專門規定個人合夥。

對現有的合夥,可以分兩種情況進行處理:一是對於民事合夥,可以考慮在民法典合同編專門規定「合夥合同」,對相關問題作出規範;二是對於商事合夥企業,民法總則已將其納入「非法人組織」一章予以規範,具體規則仍由合夥企業法等相關單行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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