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我國刑事偵查制度存在的問題,應如何完善

2023-04-29 23:15:06 字數 937 閱讀 6464

1樓:華律網

一、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傳喚其到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其住處進行訊問。二、詢問證人、被害人,偵查人員可以依法詢問證人、被害人。

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三、勘驗、檢查。

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檢查。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四、搜查。

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隱藏罪犯或犯罪證據的人的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五、扣押物證、書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2樓:網友

我國偵查措施,通常是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那幾種偵查措施,如調查找問、偵查訊問、勘驗檢查、司法鑑定、搜查扣押等。這些偵查措施本身是沒有問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也進一步對其操作程式作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

我國偵查措施體系存在的問題,主要體現在:

1.秘密偵查措施的法律依據不足,主要是指沒有被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2.偵查措施的審批權與執行權都集中在偵查機關手中,尤其是強行性偵查措施(如刑事拘留);從而導致偵查措施相對人的權利救濟渠道過於狹窄,甚至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後很難得到法律救濟。

我國偵查措施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足,則主要表現在羈押性偵查措施使用過濫,幾乎每起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經歷了拘留或逮捕,這一方面耗費了**的財政預算,另一方面也對那些危害性不是很嚴重的嫌疑人被羈押而利益受損。另外,關於羈押性偵查措施在實踐中還存在的乙個弊端,就是法律規定了羈押性偵查措施的羈押期限,這個期限其實是最高的上限;法律並不要求每一名被羈押的嫌疑人都必須被羈押到上限的期限,但司法實踐中卻幾乎沒有那名嫌疑人能夠盡早地結束羈押期限而轉入下一訴訟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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