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分手協議是否有效,分手後簽訂的協議有效嗎?

2022-03-21 21:15:07 字數 5030 閱讀 1443

1樓:喜氣東來福滿門

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是,分手無需簽訂協議,谷自的賬目算清了就行了,落下字據不宜。網友建議,僅供參考。祝你好運!

分手後簽訂的協議有效嗎?

2樓:

1、分手後簽訂的協議,只要是自願訂立,符合法律規定,就有效。

2、《合同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分手協議有效嗎,分手協議書有法律效力嗎

3樓:匿名使用者

1、你bai說的不清晰,分手是指

du戀愛還是zhi

婚姻,法律高於dao個人簽訂協議,是否有效要回看協議是否有答違法律法規。

2、協議是有法律效力的,但又不得與法律法規相違背。

舉例子來說一下,協議中如有「女方三年內不得戀愛」,「女方不得嫁給誰個誰個」,或者「男方必須得等女方出嫁後才能戀愛」類似內容,是違反《婚姻法》第一章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那樣協議是無效的。

3、牽扯到經濟等一類協議是有效的,如:男方退還戀愛時藉女方的10000元錢。

4、如果你們是已經結婚,想通過協議離婚(即你說的分手),而不去辦離婚手續的話,這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這樣的協議是無效的。

4樓:鄲娜游春嬌

1、分手協議是合同的一種,合法的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2、違法的協議不受法律保護。

婚外情與第三者簽訂的「分手協議」是否有效

5樓:ly泥巴

一般情況下只要不違法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應該是有效的

分手協議」的法律效力

6樓:唐雪榕律師

1、案情介紹

原戚某、被告付某原是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為結婚於2023年1月28日購買了房產一套。該房產登記在原、被告二人名下。購房款為33萬元。

2023年10月10日,證人劉玉珍受原告委託通過商業銀行向被告轉款2萬元。2023年2月13日,原、被告簽署了《分手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支付給被告258000元,2023年2月13日支付3萬元;2023年底支付6萬元;2023年12月底支付8萬元;2023年7月付清餘款88000元。

待原告付清上述款項後,被告同意將其名下房產50%的產權過戶給原告。如到時原告沒有付清餘款,雙方同意將該房拍賣,所得款項補足給被告。協議簽署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

原告主張:購房款是原告支付,購房的目的是為了與被告結婚。但被告卻未與原告結婚,還脅迫原告簽署了《分手協議書》。

該協議書不是原告真實意思的表示,應予以撤銷,並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給付的28000元。而且原、被告不再結婚,應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50%份額產權屬原告所有,並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

被告答辯並反訴認為:原、被告為了結婚而購買房產,將房屋登記在兩人名下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後因原告的原因未能登記結婚,雙方經協商簽署了《分手協議書》。

該協議書為雙方解除同居關係後對於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分割的約定,簽訂時雙方的精神狀態完全正常,都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分手協議書》應當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應當嚴格履行。然而,自《分手協議書》簽訂當天原告支付了28000元之後,原告一直未按照協議書向被告支付約定的剩餘款項。要求判決確認《分手協議書》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應付款23萬元。

2、法律分析

廣州律師唐雪榕認為,本案並不屬於典型的婚約財產糾紛案件。雙方雖為結婚而購買了房屋,房屋登記在原、被告兩人名下,但這並不是典型意義的「彩禮」。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本案仍應按照婚約財產糾紛進行處理。

本案由於原、被告在分手時另行簽署了《分手協議書》,因此,案件爭議的焦點有兩個:一是雙方簽署的《分手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二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的50%產權的歸屬問題。關於第乙個爭議焦點,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原告主張該協議是受脅迫簽署的,並不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但從其提交的證據及證人證言來看,均無法認定脅迫事實的存在,該協議應視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原、被告均須按照《分手協議書》的約定履行相應的權利義務。

原告同意支付給被告258000元,2023年2月13日支付3萬元;2023年底支付6萬元;2023年12月底支付8萬元;2023年7月付清餘款88000元。待原告付清上述款項後,被告同意將其名下的房產50%的產權過戶給原告。如到時原告沒有付清餘款,雙方同意將該房拍賣,所得款項補足給被告。

因此,原告應支付給被告相應的款項。但由於雙方對款項的支付約定是附期限的,在起訴時還有尚未到期的款項,因此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全部餘款的訴訟請求法院未支援。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主張房款是其支付,因此房屋產權應全部歸其所有。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均承認購房款其中有31萬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主張支付了2萬元的房款,原告表示已經歸還。對此,法院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的2萬元的房款已委託證人劉玉珍償還,但證人劉玉珍只證明轉款的事實,卻無法證明此款的用途。

即使房款均為原告支付,但原告自願將50%的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實際辦理了登記手續,應視為是原告對被告的贈與。而且原、被告通過簽署的《分手協議書》已對產權的歸屬作出了約定。只有待原告支付全部款項後,被告才有義務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因此,原告要求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房屋50%份額房產產權屬原告所有,並由被告協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援。

3、判決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屬於婚約財產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為:

(1)雙方簽署的《分手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在簽署《分手協議書》時受到被告的脅迫,該協議書是違背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應予以撤銷。為證明其主張申請了證人馮建文、覃美蘭出庭作證,並提交了醫院的診斷證明。

但證人均只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戀愛、同居關係,對被告在家吵鬧、摔打家具、威脅原告的事實都是聽原告本人陳述的,並未親眼所見。醫院的診斷證明也只能證明原告的身體狀況欠佳,卻不能直接證明是被告威脅所致。該協議書應視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因此,對原告申請撤銷《分手協議書》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援。原、被告均須按照《分手協議書》的約定履行相應的權利義務。該協議書載明被告應於2023年7月付清餘款88000元,由於該款項尚未到支付期限,因此,法院對反訴原告該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2)登記在被告名下的50%產權的歸屬問題。原、被告均承認購房款其中有31萬元是原告支付的。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的2萬元的房款已委託證人劉玉珍償還。

但證人劉玉珍只證明轉款的事實,卻無法證明此款的用途。即使房款均為原告支付,但原告自願將50%的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且原、被告通過簽署的《分手協議書》已對產權的歸屬作出了約定。

因此,原告要求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房產50%份額房產產權屬原告所有,並由被告協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戚盛敏的訴訟請求;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反訴被告戚盛敏須向反訴原告付虹輝支付142000元;三、駁回反訴原告付虹輝的其他訴訟請求。

4、律師建議

廣州律師唐雪認為,本案的房產屬於婚約財產。

一、何為婚約財產糾紛

本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應屬於婚約財產糾紛。婚約是指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約定,也叫訂婚,是在歷史的發展過程中逐漸形成的。婚約的訂立,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和不同的社會形態及不同的地域範圍內均有不同的儀式。

在我國大部分地區採取儀式制即女方及媒人來到男方家中,由男方擺設宴席,媒人從中主持雙方交換信物。一旦舉行儀式,男女雙方的婚約行為即受當地群眾認可,至少在感情上產生一定婚約意識的約束,但婚約畢竟不是婚姻,在我國不產生婚姻法律約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約,可徑行通知對方,無須徵得對方同意,更無須走訴訟或調解的程式。

隨著婚約的解除,相應產生婚約期間財物的返還,甚或損失的賠償,而產生婚約財產糾紛。

二、婚約財產的處理

在我國,婚約雖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但婚約產生的財產關係屬於民事法律調整的範疇。法律依據有:

1.《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就是指民事主體針對民事法律行為特別設定一定的條件,而把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限制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根據,以條件的是否成就來決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發生或消滅的根據。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意義在於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使民事法律行為更好地滿足當事人的需要。從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約束力來講,對於涉及贈與權益、賦予權利的民事法律行為,當所附條件不能成就時,權益或權利則復歸於原權利人,學者稱之為「復歸權」。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之規定,「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之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了婚約財物的返還條件,只要符合此條件之一,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即應支援。根據訴之理論,財物返還請求為給付之訴,對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支援可分為全部支援、部分支援兩種情況,返還範圍須根據個案的具體情形而定,予以酌情或全部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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