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不得解聘的情形,簡答保險人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2022-02-28 14:00:54 字數 5422 閱讀 8139

1樓:琦任真

一 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因工負傷並且喪失了一定的勞動能力,若用人單位這時還將員工無疑會讓大部分的員工寒心,也是不符合情理的,此條法規就是為了保障這部分人的合法權益。

二 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在醫療期間,對於患病或者負傷的患者,若是用人單位在這個時候將其辭退,未免太沒有人道主義,法律也是有人情味的。

三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這是為了保障女職工的乙個基本權利——生育權,通俗一點,可以讓女職工無後顧之憂回家安心生寶寶。

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這個可以說是乙個保底條款,為了預防實務中其他的情況發生。

2樓:長沙金龍律師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簡答保險人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3樓:嘆笑一世傾城

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是由保險法規定而發生的解除權。簡單說就是我國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的權利,主要有:

1、因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依據為《保險法》第十六條。

2、因欺詐保險金而解除。依據為《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3、因年齡申報不實而解除。依據為《保險法》第三十二條。

4、因復效期失敗而解除。依據為《保險法》第三十七條 。

5、因危險程度的增加而解除。依據為《保險法》四十九條。

6、因未盡安全責任而解除。依據為《保險法》第五十一條。

7、因保險標的部分損失而解除。依據為《保險法》第五十八條。

我國勞動合同解除有哪幾種情形?分別論述解除的條件和程式?

4樓:微風

我國勞動合同解除有如下幾種情形,其條件和程式詳細如下:

一、可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法》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二、可解除勞動合同,但必須提前30天書面通知的,其中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勞動法》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三、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違法解除需要支付賠償金:

《勞動法》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經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給予勞動者補償金。

5樓:法寶律師

勞動合同法: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6樓:蘇州張律師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一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且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或者中止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三條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需要裁減人員50人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向本單位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並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在本單位工作時間較長、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及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

用人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後,應當將被裁減人員的數量、名單通報所在地縣級人民**勞動保障主管部門。

用人單位在6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

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援和幫助。

第三十六條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無需通知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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