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特定物與不特定物的區分說明

2021-03-22 09:00:21 字數 5451 閱讀 9996

1樓:匿名使用者

種類物是當事人僅僅用品種、數量等度量衡單位加以確定的物,如十斤大公尺、二十公斤汽油等。種類物的特點在於同種類的物相互之間可以互相代替。

特定物指具有某種獨特特徵的物或當事人根據自己的主觀意志從種類物中特別選定的物。如一張古畫、一部使用過的汽車、當事人選定的一把小提琴等。特定物的特點是其相互之間不可以代替。

區分種類物與特定物的意義不僅在於可以正確地確定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某些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只能是特定物,如租賃、借用等;某些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只能是種類物,如借貸。)此外,區分有助於正確判斷債務是否已經適當履行(交付種類物的債務只須交付同種類的物即可,而交付特定物的債務則要求債務人必須按規定的特定財產交付)。

2樓:

應該是特定物與種類物。特定物即獨一無二的,如某某名家的一幅字畫,一旦滅失將不可替代;種類物,如自行車,沒了可以換成其他的自行車替代。區分這兩者的目的與意義在於涉及到物權的相關問題處理不同,如所有權轉移與風險轉移時間不同。

民法中種類物和特定物各自有什麼的特點特徵

3樓:後界律師

一、種類物和特定物概念

a.特定物是獨具特徵或被特定化並且無從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獨一無二的物,如魯迅某書手稿、劉海粟的畫等,也包括經當事人指定後被特定化的種類物,如經挑選的家具等。

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稱不可替代物。

b.種類物是以品種、規格、質量或度量衡確認的一類具有共同特徵的物。如1噸煤、20公斤大公尺等。

種類物在交易時,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稱可替代物。種類物如經當事人指定後,也可成為特定物。

2、種類物和特定物區分的法律意義

a.民事法律關係的專屬性。

民事法律關係,有的只能以特定物為客體,如租賃、借用合同等,而有的只能以種類物為客體,如消費借貸、貨幣借貸等。在租賃合同和借用合同期限屆滿時,承租人和借用人必須歸還原物——特定物。相反,在消費借貸或貨幣借貸合同期限屆滿時,借貸人只要歸還同種數量的物或同值的貨幣即可,因為所借之物或錢已被處分掉了,不可能也不需要返還原物或原幣,況且原物、原幣與返還的物、貨幣是具有共性、可替代的物——種類物。

b.標的物滅失時的法律效果不同。

當特定物作為債履行的標的物時,該物於交付對方當事人前滅失的,債務人可免除交付義務,改負過失賠償責任。而若以種類物作為債履行的標的物時,債務人不能以交付前物。已滅失作為免除交付的抗辯理由,仍需以同樣品質、數量的種類物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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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所有權移轉時間不同。

特定物的轉讓,既可以物之交付為所有權移轉的時間,也可依約定或法定,以交付以外的方式確定所有權移轉的時間。而種類物的轉讓,因交付前尚未特定化,故只能以物之交付為所有權移轉的時間

將物區別為種類物和特定物的法律意義

4樓:匿名使用者

這是相對而言的,種類物是可以找到替代物的,比如金錢,兩張100元紙幣都是有著一樣的價值,可以替換。而特定物是不可替換的,比如你小時候的**,獨一無二,這就找不到代替物了。

5樓:麗長許

在實踐中主要是在合同履行中劃分種類物和特定物有意義,種類物如大公尺、水泥等,特定物如張大千的畫,種類物滅失後可以選用別的替代進行交付,完成履行義務,但特定物滅失後無法完成替代交付,要承擔違約責任。(但實踐中雙方可以協商,比如用金錢賠償)

6樓:匿名使用者

在合同上的意義,主要是滅失風險承擔、履行不能。種類物,標的物為種類物的,一般來說交付轉移,但有時風險負擔也沒有約定的,出賣人沒有通過運單、票據等方式將標的物特定於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承擔滅失風險。在違約責任中,特定物滅失的,也就無法要求繼續履行的責任承擔方式。

貨幣通常為種類物,不特定物,佔有即所有?

7樓:一灘新約

是的,貨幣為種類物,不特定物(但貨幣如作為收藏品則為特定物),佔有即所有。

相關介紹:

貨幣是一種特殊的種類物,種類物,是指性質、種類相同,即具有共同的物理屬性和經濟意義的物。它可以用品種、牌號、件數、長短、容積、重量等加以確定。

而特定物,是指具有特有的屬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即世界上獨一無二的物。如一張名畫、一件古玩等。當然這種分類是相對的,在種類物中,經過特別選定挑出來的物,也就成為特定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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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具有價值尺度、流通手段、貯藏手段、支付手段以及世界貨幣的職能。貨幣的契約本質決定了它可以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比如一般等價物、***貨幣、紙幣、電子貨幣等。

它可以用作交易媒介、儲藏價值、延期支付標準和記帳單位。實物貨幣是專門在物資與服務交換中充當等價物的特殊商品,是人們的商品價值觀的物質附屬物和符號附屬物。

既包括流通貨幣,尤其是合法的通貨,也包括各種儲蓄存款,在現代經濟領域,貨幣的領域只有很小的部分以實體通貨方式顯示,即實際應用的紙幣或硬幣,大部分交易都使用支票或電子貨幣。

8樓:匿名使用者

是的,貨幣的特性就是佔有即為所有。

貨幣是一種特殊的種類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換。貨幣的佔有與所有是同一的,簡稱為「佔有即所有」。這種特殊性體現在以下幾點上:

1、貨幣佔有的取得就視為貨幣所有權的取得,貨幣佔有的喪失即視為貨幣所有權的喪失。

2、貨幣一旦交付,將會發生所有權的移轉。即使是接受無行為能力人交付的貨幣,貨幣所有權也發生移轉。因此,以貨幣作為借貸、保管等合同的標的,一旦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貨幣,則將發生貨幣所有權的移轉。

貨幣所有權移轉以後,不能再以該貨幣設定質押。

9樓:百度使用者

從法律上來看,貨幣是一種特殊的動產,其特殊性表現在:貨幣是一種特殊的種類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換。貨幣的佔有與所有是同一的,簡稱為「佔有即所有」。

這一規則具體體現為:第一,貨幣佔有的取得就視為貨幣所有權的取得,貨幣佔有的喪失即視為貨幣所有權的喪失。第二,貨幣一旦交付,將會發生所有權的移轉。

即使是接受無行為能力人交付的貨幣,貨幣所有權也發生移轉。因此,以貨幣作為借貸、保管等合同的標的,一旦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貨幣,則將發生貨幣所有權的移轉。貨幣所有權移轉以後,不能再以該貨幣設定質押。

第三,貨幣在發生佔有移轉以後,貨幣的所有人只能請求對方返還一定數額的錢款,而不能夠根據物權請求權要求佔有人返還原物或返還對原物的佔有,也不能要求恢復原狀。1第四,貨幣所有權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具有特殊性。例如,某人將其一定數額的貨幣交給他人保管,他人擅自使用了該筆錢款,貨幣取得人是善意還是惡意,都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

(王利明:關於貨幣能否成立質押)

什麼是特定物與種類物?區分兩者的意義在哪?

10樓:珍湖伊水

在我國,對於種類物與特定物區分的意義問題,存在兩種誤解:①前蘇聯2023年民法第66條規定,依照出讓人和受讓人間所訂立的合同移轉物的所有權的,對於特定物,從訂立合同時起,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對於種類物,從交付時起,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故在蘇俄民法理論上,種類物、特定物之分,關係到所有權移轉的時間,意義非同尋常。

前蘇聯2023年民法第135條,以及2023年俄羅斯民法第223條不再根據種類物、特定物而異其移轉時期,此後其學理上也不復將此種分類與所有權移轉聯絡起來。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與後來之立法例相同,並未區分種類物與特定物而異其所有權移轉時期。然學理上仍執蘇俄之舊說,而強為解釋者,不乏其人。

我國對物之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移轉時,主要區分動產、不動產:動產須交付,不動產須登記。須交付始得移轉之動產也好,須登記始得移轉之不動產也罷,依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其係以種類物抑或特定物而參與交易,均不影響其所有權移轉的時間。

這一點必須明確。②前蘇聯民法學說曾認為,種類物與特定物對應的具體民事法律關係不同,如財產租賃合同、使用借貸合同僅由於特定物而產生;金錢借貸合同則僅由於種類物而產生。此亦種類物與代替物、特定物與不代替物相互混淆之說,未見其然。

例如,甲出租私家車與乙,此車既是不代替物,故乙於租期屆滿,當原車璧還。此車亦為特定物,倘訂約後交付前甲車即已毀滅,法律上遂發生不能履行之問題;嗣後,甲若擅以丙車交付,乙可以拒絕,縱於使用上言,甲車與丙車並無軒輊,亦然。蓋乙所欲租賃者,甲之車也。

又如,甲車行有百車待租,今乙迎娶在即,欲向甲賃入十車作迎親之用。甲車仍是不代替物,故乙用畢,仍應原車返還。然,甲屆時應交付者,究為此十車,抑為彼十車,皆無不可,蓋作為合同客體的十車乃種類物(限制種類物仍屬種類物)。

所以,租賃合同必以不代替物為標的物,但是否必為特定物,種類物是否不足當之,則未必然,悉以當事人意思為準。

民法上物的分類

11樓:13862590347林

民法學者、專家們對民法上的「物」尚未作乙個系統的、有層次的分類。粗糙的分類可以分為以下幾個層面:

第一層,以客觀實在性為標準,分「實在物」和「虛在物」。具有的,為實在物;不具有的,為虛在物. (廢棄「有體物」和「無體物」的劃分。)

第二層,「實在物」下,以權利的取得和變更是否需要登記為標準(摒棄傳統的以能否移動為標準),分「動產」和「不動產」;「虛在物」下,分「知識產」(即常說的智財權之客體)、「網路產」(比如網路財產,ip位址,**號等)、收益產(比如常說的特許經營權、收費權等體現的利益)。

這樣分類至少有幾個好處:

一、避開電、熱、水、氣等「能」到底是有體物還是無體物的疑惑。

二、承認智力成果仍然是「物」之一種。這樣,智財權法可以歸入物權法中。

三、及時適應現實需要,將與網路有關的「網財」吸收進民法理論中,使民法理論切實能適應現實、指導現實。

四、既然物權法草案已將諸如收費權之類的寫進去,我們憑什麼不承認其客體作為「物」之一種?

附:物的分類——周枏先生《羅馬法原論》三編一章二節(供參考)

一、非財產物或不可有物與財產物或可有物

二、有體物與無體物

三、要式移轉物與略式移轉物

四、動產與不動產

五、消費物與不消費物

六、代替物與不代替物

七、特定物與不特定物

八、可分物與不可物

九、單一物、合成物與聚合物

十、主物與從物

十一、原物與孳息

十二、費用與損害

十三、有主物與無主物

十四、現在物與未來物

特定物的法律意義

12樓:黑岩射手丶

特定物因具有特徵或被專門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因而有時又稱為「不可替代物」。種類物則可用相同的物替代,故又稱為「可替代物」。但是,種類物與特定物的區別不是絕對的,種類物可經由民事主體的選擇、確定而成為特定物。

例如,被人購買走的眾多奧迪牌汽車的一輛,即因被權利人的意志確定而成為特定物。種類物與特定物區分的法律意義主要有:

(1)有些法律關係只能以特定物為標的物,如所有權法律關係、租賃法律關係等;而有些法律關係的標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種類物,如買賣法律關係等。特定物與種類物的分類僅在交易中有意義。

(2)物意外滅失的法律後果。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滅失的,由於其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性,故而可以免除義務人的交付義務,而只能請求賠償損失。種類物如在交付前意外滅失的,由於其具有可替代性,故而不能免除義務人的交付義務,可責令義務人以同種類的物為交付。

貨幣通常為種類物,不特定物,佔有即所有

是的,貨幣為種類物,不特定物 但貨幣如作為收藏品則為特定物 佔有即所有。相關介紹 貨幣是一種特殊的種類物,種類物,是指性質 種類相同,即具有共同的物理屬性和經濟意義的物。它可以用品種 牌號 件數 長短 容積 重量等加以確定。而特定物,是指具有特有的屬性 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即世界上獨一無二的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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