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起訴離婚的話 禮錢和三金錢要不要退給男方

2021-03-16 20:03:40 字數 5310 閱讀 8350

1樓:vicky菩提

既然是起訴離婚那麼說明你們已經結婚了是不?禮錢和三金從法律性質上講,是男女雙方簽訂了乙個附生效條件的贈與合同,生效條件就是締結婚姻關係,既然已經結婚合同已經生效,並實際履行,再離婚就退不回來了

如果女方要求離婚,彩禮錢要不要退還男方

2樓:民商法苑

婚姻關係成立以後,女方要求離婚彩禮錢只在以下兩種情形下應退還:1.未共同生活;2.因支付彩禮錢導致男方生活困難。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3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彩禮,但彩禮是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關於彩禮發生糾紛應當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根據以上司法解釋,如果男方請求退還彩禮,會得到法院支援的。

所以,建議你們不能一起生活了,可通過雙方協商退還部分彩禮。‍

4樓:正揚法律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按照你的情況,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沒拿結婚證,彩禮錢是需要返還的

5樓:諮詢電商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應該返還彩禮。對此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起訴。

雙方辦理結婚登記的,彩禮就不需要返還,婚後的財產和債務都要平均分割。但是如果結婚時間不到1年且因為給付彩禮導致對方家庭生活極度困難的,可以要求返還彩禮。或者雙方雖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也應該返還彩禮

6樓:連莊的

退不回去的 只能把家產平分 主要是你跟男方的協商 希望採納

7樓:godfrey江鋒

婚姻法解釋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要返還彩禮。根據你的表述你應該返還彩禮。你沒有上班也就沒有收入,也就不存在什麼共有財產。

8樓:匿名使用者

這個貌似要看當地習俗,還是諮詢下當地的有經驗的人好點

9樓:方小魚同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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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彩禮?

彩禮,中國舊時婚禮程式之一,又稱財禮、聘禮、聘財等。中國自古以來婚姻的締結,就有男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向女方贈送聘金、聘禮的習俗,這種聘金、聘禮俗稱「彩禮」。在新中國成立之後的一段時間,彩禮和與彩禮相關的訂婚和婚約都受到了批判,曾一度被廢止,但在民間始終頑強存在。

彩禮在普通理解中,尤指婚戀中男方給女方的聘禮或禮金。在今天的網際網路中,還指朋友之間互贈彩票、祝福的一種行為。有些地方習俗稱為納徵,徵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禮之後,婚約正式締結,一般不得反悔。

若有反悔時,若女方反悔,彩禮退還男方的;若男方反悔,則彩禮不退還。彩禮表示女子的身價,有的地區和民族直稱為身價禮。男方家向女方家送彩禮的多少,要由女方家的要求和男方家的經濟狀況而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一章總則中的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二、返還彩禮的情況如下:

1、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實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其中適用第(二)、(三)項規定的,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由於各種原因,人們往往對雙方當事人訂婚時給與的彩禮性質理解不同,並產生不同的觀點。

2、當事人請求返還彩禮的法律依據

從某種意義上講,我們可以把婚姻關係看成是一種契約關係。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屬於要約和反要約階段,從訂婚時起到辦理結婚登記前,可以看作是承諾階段,也就是契約成立階段。辦理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後,可以看作是合同生效階段。

從契約的角度來看,給與和收受彩禮的行為是發生在婚姻契約成立階段。由於有了給與和收受彩禮的行為,才使得婚姻關係由成立階段向生效階段過渡有了一定的保證。此後,如果婚姻關係沒有生效,那麼,當事人收受彩禮的行為就違背了當初訂約雙方的本意,理應予以返還。

如果婚姻關係生效後,彩禮的作用也就完成了,送彩禮的一方自然沒有索要回彩禮的法律依據。

考慮到現實生活中的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中對於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和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特殊情況,單獨作出以雙方離婚為前提條件而應予返還的規定。該解釋雖然沒有概括應當返還彩禮的所有情形,但在法律上肯定了在一定條件下,收受的彩禮應當返還。

綜上,在現實生活當中,由於收、送彩禮的情形千差萬別,最高人民法院無法將所有情形在此羅列。例如,送彩禮一方將自己非常珍貴的物件,或者是價值昂貴的物件送給對方,如若收彩禮方不返還,將會給送彩禮方造成較為嚴重的人身傷害或是財產損失。所以對於彩禮返還的情況還是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什麼情況女方需要退還彩禮錢?什麼情況下女方不需要退還彩禮錢???

10樓:13862590347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本案中,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因為婚前給付從而導致了男方生活困難。

離婚彩禮的法律依據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還規定了離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乙個條件。那麼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後,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

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經濟狀況本身就很差,不能維持正常生活,尚依靠單位給予經濟幫助,給付彩禮後其生活就更加困難了,應認為被告的這種生活狀況,屬於「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情形。

如果是索要彩禮錢、首飾錢等,就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一章總則中的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中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2003 年12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4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解釋(二)》)就彩禮糾紛問題如何處理作出了專門規定。

《解釋(二)》 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在理解和適用本條解釋時,要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結婚彩禮的性質

彩禮問題可否認定為屬於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對給付結婚彩禮能否作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對待?我們認為答案應是否定的。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設定產生的基礎是私法自治這一民法的基本原則。依私法自治,當事人可以對法律行為效果的發生或消滅加以限制,此即法律行為的附款。附款有條件和期限兩種。

附條件和期限的原因是人們為法律行為時,大多基於對現狀的認識和對其將來發展的預期,為了使當事人能計畫未來,排除不確定的風險,可以預先設定條件和期限。婚姻法律關係本質上是一種身份關係,婚姻雙方在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是附隨於人身上的權利義務的。創設這種關係的婚姻行為是一種身份上的行為,行為人須有結婚的合意,但是婚姻成立的條件和程式、婚姻的效力、婚姻解除的原因等,都是法定的,而不是當事人意定的。

不能將婚姻行為視為契約。

所以各國民法均規定,身份關係上的行為或與身份密切相關的行為,例如:結婚、離婚、收養,收養關係的解除,繼承的承認與拋棄等此類法律行為,不允許附條件和期限。我國婚姻法強調婚姻以雙方自願為原則,婚姻關係的維繫以夫妻感j 晴為基礎,沒有將經濟因素置入其中。

我國給付彩禮的現象大多出現在經濟不發達的農村及偏遠地區,是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是人們不得已而為之的行為。這種現象不是普遍的,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平等的觀念深人人心,結婚索要、給付彩禮的現象會逐漸消失。

所以《解釋(二)》未採納所謂給付彩禮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這一觀點,並沒有做出凡給付彩禮的目的未達到即未結婚或離婚就應返還彩禮的規定,而是根據雙方的現實確定對彩禮問題的處理,具體明確服三種情況的返還彩禮。我們在具體理解和適用時,要嚴格掌握尺度,避免適用的擴大化。本案被告依照風俗給付原告彩禮禮金20000 元,由此導致了其家庭生活更困難,符合《解釋(二)》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法院判令原告返還彩禮是正確的。

(二)彩禮的給付、收受主體

實際生活中,給付彩禮問題並不單純的是結婚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地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所以,對於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不能僅僅侷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當事人,而應作廣義的理解。就給付人而言,因為大多數情況下彩禮的數額都比較大,都是給付的一方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有時甚至是全家共同借債給付,所以彩禮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如父母兄弟姐妹等。

同樣的道理,就收受該彩禮一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接受彩禮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彩禮的情形。如果對給付人和收受人的主體作限制性解釋的話,是不利於糾紛的解決的。我們將彩禮的給付、收受主體明確後,如果發生糾紛,涉及到返還彩禮的問題,由誰返還,即責任主體是誰呢?

有觀點認為大多數情況下彩禮是父母收受的,應當在離婚案件中追加父母為第三人,判決其承擔返還彩禮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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