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中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對嗎

2021-09-03 05:52:38 字數 5468 閱讀 3575

1樓:匿名使用者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五條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2樓:匿名使用者

不是。《國家賠償法》(2023年)第35條:「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p.s.第3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四)違法使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第17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違法使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國家賠償是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3樓:中國法制出版社

現實困惑

楊某和朋友在某燒烤店吃夜宵的時候,和一批社會青年發生了矛盾,兩夥人打鬥起來。警察在接到報警後及時趕到,楊某見警察來了,拔腿便跑,警察拔出槍來連開4槍,擊中楊某致其死亡。事件發生後,楊某家屬認為警察並未鳴槍警告,而是直接開槍射擊,將開槍警察所在公安分局告上法庭,要求國家賠償。

在訴訟中,楊某的父母訴說,楊某的死亡給他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損害,公安機關要支付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請問,國家賠償是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律師點評

在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不但使公民遭受了物質上的損害,還使得公民的精神狀況受到了重大傷害。那麼,在我國當前的國家賠償體系中,國家是否對公民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呢?在我國以前的國家賠償體系中,並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因此公民依據《國家賠償法》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時候,法院一般會予以駁回。

但是,2023年修訂的《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作出了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所以,公民在因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害時,可以向國家申請精神損害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四)違法使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特別提醒

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不僅給公民帶來物質上的損害,也會給他們的精神帶來嚴重的傷害。因此,《國家賠償法》修訂以後,精神損害賠償被納入國家賠償的範圍之內,這種改變標誌著我國的法治水平又有了進步。

國家賠償中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嗎?

4樓:匿名使用者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五條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國家賠償法真的規定精神損害不予賠償嗎

5樓:哈哈親愛的

法律有明確的規定,國家機關對他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受害者可以申請國家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五條: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6樓:潛龍一現驚天下

不支援精神損害賠償那是之前的規定。國家賠償法已經修改,現已支援精神損害賠償。

前提是屬於侵犯人身權,致人精神損害的。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 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7樓:暗襲_低調

很多人認為國家賠償對精神損害不予賠償,最近一些**也這樣說,筆者近日正好在學習國家賠償,想提一些個人看法: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一下簡稱《國家賠償法》)沒有任何一條規定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不予賠償,《國家賠償法》中有兩條明確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既第五條和第十七條。

第二,從《國家賠償法》「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力,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我們可以看出《國家賠償》立法的目的是: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國家賠償,二、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第四、《國家賠償法》採用的是概括式與列舉式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法律規定,這樣必然造成法律條文的「真空區域」,在列舉式法律條文中即找不到賠償,也找不到不賠償的規定。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是《國家賠償法》的遺漏和缺陷,而不是規定精神損害不予賠償。這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概括式的規定中可以看出。

在司法上,當一種法律淵源形式不能提供救濟的,准許公民以其他法律淵源形式為依據尋求救濟。所以精神損害國家應於賠償。

第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構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十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基本法律」;第六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是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民法通則》是經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根據《憲法》的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民法通則》是基本法,對《國家賠償法》而言是上位法,如果《民法通則》與《國家賠償法》發生衝突,《民法通則》具有直接適用效力。

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法》是有其缺陷的,所以才造成國家賠償的許多誤解和爭議,另外《國家賠償法》與《憲法》第四十一條和《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也是有衝突的,《國家賠償法》將賠償範圍限定在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使用職權,而《憲法》和《民法通則》則沒有這樣的規定。筆者認為,國家賠償應該考慮《國家賠償法》、《憲法》、《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等有關規定,這樣才能更好的主持社會公平和正義,才能真正的符合法律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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