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生活中有哪些方面可以更好的保護學生的個人隱私

2021-03-04 00:41:35 字數 10239 閱讀 9886

1樓:匿名使用者

你是說,怎樣做能夠保護好學生的隱私嗎? 住校學生必須要保證每個學生應該有個自己專有的儲物櫃!只有自己乙個人有鑰匙,管理員負責看管寢室安全!

老師不打聽學生私人資訊。不把私有資訊告訴別人!

學校生活中還有哪些方面可以更好地保護學生的個人隱私

2樓:曾是劣人

這是個正在**中的問題

比如,學生的成績,算不算隱私

現在不少學校,學生回的考試成績已經不像從答前那樣直接在班裡、年段直接公布了,有的改為公布名次,有的改為公布成績等級

這些都算是保護隱私的一種手段吧

另外,我比較反對有的學校,給予貧苦生幫助的時候,大張旗鼓搞宣傳給了貧困生幾百塊錢,搞得全校師生都知道,某某學生家裡窮,某某學生是單親家庭……

給予經濟上、物質上的關愛是好事,但是,學生的精神壓力反而可能因此增大了

我想,這方面,學校也應注意保護學生隱私

3樓:你是誰我是誰

其實我不知道您提的是什麼意思

4樓:匿名使用者

沒有 能說的具體點麼

中學生的生活學習中哪些方面涉及個人隱私。政治題目

5樓:匿名使用者

= = 我是學理的...怎麼會通知我來幫助你.........

6樓:小伙和丫頭

日記、考試題、聊天記錄。。

學校在管理方面對學生隱私權保護存在哪些不足?

7樓:潛龍一現驚天下

主要是學bai校對學生隱私權的不重視du。一些教師片面地認zhi為,教師對學dao生負有教育管專理的責任,而這種教屬育管理是以對學生的知情為前提的。如果不熟知自己教育的物件,不掌握學生的秘密,就無法對學生進行思想教育。

因此,相當部分教師不認為學生有隱私權甚至反對學生有隱私權。當前,一些中小學教師侵犯學生的隱私權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面:

私拆學生信件,侵犯個人通訊秘密權。一些中小學教師把偷看學生信件當成了掌握學生思想動態的一條重要渠道,因而對學生來信格外重視,常常不經學生本人同意就私自拆看。

公開學生的隱私,侵犯個人隱私權、名譽權。有的教師在教育管理學生時,不講究方式方法,將自己合法了解和掌握的學生的隱私當眾說出來,使學生因隱私公開而名譽受損。

學生在生活中、學習中那些方面的合法權益容易受到侵犯?

8樓:匿名使用者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62616964757a686964616fe59b9ee7ad9431333234323736 為 了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身 心健 康,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促 進 未 成 年 人 在 品 德、 智 力、 體 質 等 方 面 全 面 發 展, 把 他 們 培 養 成 為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紀 律 的 社 會 主 義 事 業 接 班 人, 根 據 憲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未 成 年 人 是 指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的 公 民。

第 三 條、 國 家、 社 會、 學 校 和 家 庭 對 未 成 年 人 進 行 理 想 教 育、 道 德 教 育、 文 化 教 育、 紀 律 和 法 制 教 育, 進 行 愛 國 主 義、 集 體 主 義 和 國 際 主 義、 共 產 主 義 的 教 育, 提 倡 愛 祖 國、 愛 人 民、 愛 勞 動、 愛 科 學、 愛 社 會 主 義 的 公 德, 反 對 資 本 主 義 的、 封 建 主 義 的 和 其 他 的 腐 朽 思 想 的 侵 蝕。

第 四 條、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工 作, 應 當 遵 循 下 列 原 則:

(一)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二)尊 重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格 尊 嚴;

(三)適 應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發 展 的 特 點;

(四)教 育 與 保 護 相 結 合。

第 五 條、 國 家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身、 財 產 和 其 他 合 法 權 益 不 受 侵 犯。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是 國 家 機 關、 武 裝 力 量、 政 黨、 社 會 團 體、 企 業 事 業 組 織、 城 鄉 基 層 群 眾 性 自 治 組 織、 未 成 年 人 的 監 護 人 和 其 他 成 年 公 民 的 共 同 責 任。

對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權 益 的 行 為, 任 何 組 織 和 個 人 都 有 權 予 以 勸 阻、 制 止 或 者 向 有 關 部 門 提 出 檢 舉 或 者 控 告。

國 家、 社 會、 學 校 和 家 庭 應 當 在 各 自 的 職 責 範 圍 內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的 保 護 工 作.

國 務 院 和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需 要, 採 取 組 織 措 施, 協 調 有 關 部 門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保 護 工 作。

共 產 主 義 青 年 團、 婦 女 聯 合 會、 工 會、 青 年 聯 合 會、 學 生 聯 合 會、 少 年 先 鋒 隊 及 其 他 有 關 的 社 會 團 體, 協 助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保 護 工 作, 維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第 七 條、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關 部 門 對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有 顯 著 成 績 的 組 織 和 個 人, 給 予 獎 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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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家 庭 保 護

第 八 條、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監 護 人 應 當 依 法 履 行 對 未 成 年 人 的 監 護 職 責 和 撫 養 義 務; 不 得 虐 待、 遺 棄 未 成 年 人; 不 得 岐 視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有 殘 疾 的 未 成 人; 禁 止 溺 嬰、 棄 嬰。

第 九 條、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監 護 人 應 當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接 受 教 育 的 權 利, 必 須 使 適 齡 未 成 年 人 按 照 規 定 接 受 義 務 教 育, 不 得 使 在 校 接 受 義 務 教 育 的 未 成 年 人 輟 學。

第 十 條、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監 護 人 應 當 以健 康 的 思 想、 品 行 和 適 當 的 方 法 教 育 未 成 人, 引 導 未 成 年 人 進 行 有 益 身 心健 康 的 活 動, 預 防 和 制 止 未 成 年 人 吸 煙、 酗 酒、 流 浪 以 及 聚 賭、 吸 毒、 賣 淫。

第 十 一 條、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監 護 人 不 得 允 許 或 者 迫 使 未 成 年 人 結 婚, 不 得 為 未 成 年 人 訂 立 婚 約。

第 十 二 條、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監 護 人 不 履 行 監 護 職 責 或 者 侵 害 被 監 護 的 未 成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的, 應 當 依 法 承 擔 責 任。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監 護 人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為, 經 教 育 不 改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據 有 關 人 員 或 者 有 關 單 位 的 申 請, 撤 銷 其 監 護 人 的 資 格; 依 照 民 法 通 則 第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另 行 確 定 監 護 人。

第 三 章 學 校 保 護

第 十 三 條、 學 校 應 當 全 面 貫 徹 國 家 的 教 育 方 針, 對 未 成 年 人 學 生 進 行 德 育、 智 育、 體 育、 美 育、 勞 動 教 育 以 及 社 會 生 活 指 導 和 青 春 期 教 育。

學 校 應 當 關 心、 愛 護 學 生; 對 品 行 有 缺 點、 學 習 有 困 難 的 學 生, 應 當 耐 心 教 育、 幫 助, 不 得 岐 視。

第 十 四 條、 學 校 應 當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學 生 的 受 教 育 權, 不 得 隨 意 開 除 未 成 年 學 生。

第 十 五 條、 學 校、 幼 兒 園 的 教 職 員 應 當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格 尊 嚴, 不 得 對 未 成 年 學 生 和 兒 童 實 施 體 罰、 變 相 體 罰 或 者 其 他 侮 辱 人 格 尊 嚴 的 行 為。

第 十 六 條、 學 校 不 得 使 未 成 年 學 生 在 危 及 人 身 安 全、健 康 的 校 舍 和 其 他 教 育 教 學 設 施 中 活 動。

任 何 組 織 和 個 人 不 得 擾 亂 教 學 秩 序, 不 得 侵 佔、 破 壞 學 校 的場 地、 房 屋 和 設 備。

第 十 七 條、 學 校 和 幼 兒 園 安 排 未 成 年 學 生 和 兒 童 參 加 集 會、 文 化 娛 樂、 社 會 初 中 等 集 體 活 動, 應 當 有 利 於 未 成 人 的健 康 成 長, 防 止 發 生 人 身 安 全 事 故。

第 十 八 條、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送 工 讀 學 校 接 受 義 務 教 育 的 未 成 年 人, 工 讀 學 校 應 當 對 其 進 行 思 想 教 育、 文 化 教 育、 勞 動 技 術 教 育 和 職 業 教 育。

工 讀 學 校 的 教 職 員 工 應 當 關 心、 愛 護、 尊 重 學 生, 不 得 歧 視、 厭 棄。

第 十 九 條、 幼 兒 園 應 當 做 好 保 育、 教 育 工 作, 促 進 幼 兒 在 體 質、 智 力 、 品 德 等 方 面 和 諧 發 展。

第 四 章 社 會 保 護

第 二 十 條、 國 家 鼓 勵 社 會 團 體、 企 業 事 業 組 織 和 其 他 組 織 及 公 民, 開 展 多 種 形 式 的 有 利 於 未 成 年 人健 康 成 長 的 社 會 活 動。

第 二 十 一 條、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創 造 條 件, 建 立 和 改 善 適 合 未 成 年 人 文 化 生 活 需 要 的 活 動場 所 和 設 施。

第 二 十 二 條、 博 物 館、 紀 念 館、 科 技 館、 文 化 館、 影 劇 院、 體 育場(館)、 動 物 園、 公 園 等場 所, 應 當 對 中 小 學 生 優 惠 開 放。

第 二 十 三 條、 營 業 性 舞 廳 等 不 適 宜 未 成 年 人 活 動 的場 所,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和 經 營 者 應 當 採 取 措 施, 不 得 允 許 未 成 年 人 進 入。

第 二 十 四 條、 國 家 鼓 勵 新 聞、 出 版、 廣 播、 電 影、 電 視、 文 藝 等 單 位 和 作 家、 科 學 家、 藝 術 家 及 其 他 公 民, 創 作 或 者 提 供 有 益 於 未 成 年 人健 康 成 長 的 作 品。 出 版 專 門 以 未 成 年 人 為 對 象 的 圖 書、 報 刊、 音 像 制 品 等 出 版 物, 國 家 給 予 扶 持。

第 二 十 五 條、 嚴 禁 任 何 組 織 和 個 人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出 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傳 播 淫 穢、 暴 力、 兇 殺、 恐 怖 等 毒 害 未 成 年 人 的 圖 書、 報 刊、 音 像 制 品。

第 二 十 六 條、 兒 童 食 品、 玩 具、 用 具 和 遊 樂 設 施, 不 得 有 害 於 兒 童 的 安 全 和健 康。

第 二 十 七 條、 任 何 人 不 得 在 中 小 學、 幼 兒 園、 託 兒 所 的 教 室、 寢 室、 活 動 室 和 其 他 未 成 年 人 集 中 活 動 的 室 內 吸 煙。

第 二 十 八 條、 任 何 組 織 和 個 不 得 招 用 未 滿 十 六 周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國 家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任 何 組 織 和 個 人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招 收 已 滿 十 六 周 歲 的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應 當 在 工 種、 勞 動 時 間、 勞 動 強 度 和 保 護 措 施 等 方 面 執 行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不 得 安 排 其 從 事 過 重、 有 毒、 有 害 的 勞 動 或 者 危 險 作 業。

第 二 十 九 條、 對 流 浪 乞 討 或 者 離 家 出 走 的 未 成 年 人, 民 政 部 門 或 者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應 當 負 責 交 送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監 護 人; 暫 時 無 法 查 明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監 護 人 的, 由 民 政 部 門 設 立 的 兒 童 福 利 機 構 收 容 撫 養。

第 三 十 條、 任 何 組 織 和 個 人 不 得 披 露 未 成 年 人 的 個 人 隱 私。

第 三 十 一 條、 對 未 成 年 人 的 信 件, 任 何 組 織 和 個 人 不 得 隱 匿、 毀 棄; 除 因 追 查 犯 罪 的 需 要 由 公 安 機 關 或 者 人 民 檢 察 院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的 程 序 進 行 檢 查, 或 者 對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信 件 由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監 護 人 代 為 開 拆 外, 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不 得 開 拆。

第 三 十 二 條、 衛 生 部 門 和 學 校 應 當 為 未 成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衛 生 保健 條 件, 做 好 預 防 疾病工 作。

第 三 十 三 條、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積 極 發 展 託 幼 事 業, 努 力 辦 好 託 兒 所、 幼 兒 園, 鼓 勵 和 支 持 國 家 機 關、 社 會 團 體、 企 業 事 業 組 織 和 其 他 社 會 力 量 興 辦 哺 乳 室、 託 兒 所、 幼 兒 園, 提 倡 和 支 持 舉 辦 家 庭 託 兒 所。

第 三 十 四 條、 衛 生 部 門 應 當 對 兒 童 實 行 預 防 接 種 證 制 度, 積 極 防 治 兒 童 常 見病、 多 發病, 加 強 對 傳 染病防 治 工 作 的 監 督 管 理 和 對 託 兒 所、 幼 兒 園 衛 生 保健 的 業 務 指 導。

第 三 十 五 條、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關 部 門 應 當 採 取 多 種 形 式, 培 養 和 訓 練 幼 兒 園、 託 兒 所 的 保 教 人 員, 加 強 對 他 們 的 政 治 思 想 和 業 務 教 育。

第 三 十 六 條、 國 家 依 法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智 力 成 果 和 榮 譽 權 不 受 侵 犯。

對 有 特 殊 天 賦 或 者 有 突 出 成 就 的 未 成 年 人, 國 家、 社 會、 家 庭 和 學 校 應 當 為 他 們 的健 康 發 展 創 造 有 利 條 件。

第 三 十 七 條、 未 成 年 人 已 經 受 完 規 定 年 限 義 務 教 育 不 再 公升 學 的,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和 社 會 團 體、 企 業 事 業 組 織 應 當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對 他 們 進 行 職 業 技 術 培 訓 , 為 他 們 創 造 勞 動 就 業 條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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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司 法 保 護

第 三 十 八 條、 對 違 法 犯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實 行 教 育、 感 化、 挽 救 的 方 針, 堅 持 教 育 為 主、 懲 罰 為 輔 的 原 則。

第 三 十 九 條、 已 滿 十 四 周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因 不 滿 十 六 周 歲 不 予 刑 事 處 罰 的, 責 令 其 家 長 或 者 其 他 監 護 人 加 以 管 教; 必 要 時, 也 可 以 由 政 府 收 容 教 養。

第 四 十 條、 公 安 機 關、 人 民 檢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辦 理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應 當 照 顧 未 成 年 人 的 身 心 特 點, 並 可 以 根 據 需 要 設 立 專 門 機 構 或 者 指 定 專 人 辦 理。

公 安 機 關、 人 民 檢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和 少 年 犯 管 教 所, 應 當 尊 重 違 法 犯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格 尊 嚴, 保 障 他 們 的 合 法 權 益。

第 四 十 一 條、 公 安 機 關、 人 民 檢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對 審 前 羈 押 的 未 成 年 人, 應 當 與 羈 押 的 成 年 人 分 別 看 管。

對 經 人 民 法 院 判 決 服 刑 的 未 成 年 人, 應 當 與 服 刑 的 成 年 人 分 別 關 押、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條、 十 四 周 歲 以 上 不 滿 十 六 周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案 件, 一 律 不 公 開 審 理。 十 六 周 歲 以 上 不 滿 十 八 周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案 件, 一 般 也 不 公 開 審 理。

對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在 判 決 前, 新 聞 報 道、 影 視 節 目、 公 開 出 版 物 不 得 披 露 該 未 成 年 人 的 姓 名、 住 所、 照 片 及 可 能 推 斷 出 該 未 成 年 人 的 資 料。

第 四 十 三 條、 家 庭 和 學 校 及 其 他 有 關 單 位, 應 當 配 合 違 法 犯 罪 未 成 年 人 所 在 的 少 先 犯 管 教 所 等 單 位, 共 同 做 好 違 法 犯 罪 未 成 年 人 的 教 育 挽 救 工 作。

第 四 十 四 條、 人 民 檢 察 院 免 予 起 訴、 人 民 法 院 免 除 刑 事 處 罰 或 者 宣 告 緩 刑 以 及 被 解 除 收 容 教 養 或 者 服 刑 期 滿 釋 放 的 未 成 年 人, 復 學、 公升 學、 就 業 不 受 歧 視。

第 四 十 五 條、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繼 承 案 件, 應 當 依 法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的 繼 承 權。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離 婚 案 件, 離 婚 雙 方 因 撫 養 未 成 年 人 女 子 發 生 爭 執, 不 能 達 成 協 議 時, 應 當 根 據 保 障 子 女 權 益 的 原 則 和 雙 方 具 體 情 況 判 決。

第 六 章 法 律 責 任

第 四 十 六 條、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被 侵 害 人 或 者 其 監 護 人 有 權 要 求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處 理, 或 者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第 四 十 七 條、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對 其 造 成 財 產 損 失 或 者 其 他 損 失、 損 害 的, 應 當 依 法 賠 償 或 者 承 擔 其 他 民 事 責 任。

第 四 十 八 條、 學 校、 幼 兒 園、 託 兒 所 的 教 職 員 對 未 成 年 學 生 和 兒 童 實 施 體 罰 或 者 變 相 體 罰, 情 節 嚴 重 的, 由 其 所 在 單 位 或 者 上 級 機 關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第 四 十 九 條、 企 業 事 業 組 織、 個 體 工 商 戶 非 法 招 用 未 滿 十 六 周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由 勞 動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處 以 罰 款; 情 節 嚴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第 五 十 條、 營 業 性 舞 廳 等 不 適 宜 未 成 年 人 活 動場 所 允 許 未 成 年 人 進 入 的, 由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可 以 處 以 罰 款。

第 五 十 一 條、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出 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傳 播 淫 穢 的 圖 書、 報 刊、 音 像 制 品 等 出 版 物 的, 依 法 從 重 處 罰。

第 五 十 二 條、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身 權 利 或 者 其 他 合 法 權 利,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虐 待 未 成 年 的 家 庭 成 員, 情 節 惡 劣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司 法 工 作 人 員 違 反 監 管 法 規, 對 被 臨 管 的 未 成 年 人 實 行 體 罰 虐 待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條 的 規 定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對 未 成 年 人 負 有 撫 養 義 務 而 拒 絕 撫 養, 情 節 惡 劣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溺 嬰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明 知 校 舍 有 倒 塌 的 危 險 而 不 採 取 措 施, 致 使 校 舍 倒 塌, 造 成 傷 亡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第 五 十

三、 條 教 唆 未 成 年 人 違 法 犯 罪 的, 依 法 從 重 處 罰。

引 誘、 教 唆 或 者 強 迫 未 成 年 人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或 者 賣 淫 的, 依 法 從 重 處 罰。

第 五 十 四 條、 當 事 人 對 依 照 本 法 作 出 的 行 政 處 罰 決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先 向 上 一 級 行 政 機 關 或 者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復 議, 對 復 議 決 定 不 服 的,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應 當 先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復 議, 對 復 議 決 定 不 服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的, 依 照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的 規 定 辦 理。

當 事 人 對 行 政 處 罰 決 定 在 法 定 期 限 內 不 申 請 復 議, 也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又 不 履 行 的, 作 出 處 罰 決 定 的 機 關 可 以 申 請 人 民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或 者 依 法 強 制 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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