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奎那認為自然法是什麼,阿奎那認為自然法包含什麼?

2021-03-04 00:30:58 字數 4722 閱讀 3938

1樓:漫閱科技

阿奎那認為,自然法是人對上帝永恆法的分享和參與,是上帝用來統治人類的法律,反映神和人類的關係,是人的理性對神法的認知,人們能夠通過自然法而知道永恆法的某些原則。積極的法律必須從自然法的一般原則匯出特殊的規則,人法也是符合自然法的。

阿奎那認為自然法包含什麼?

2樓:漫閱科技

阿奎那認為,自然法包括三方面的內容:一切有利和有毀於保全人類生命的東西;與人的本能相關的東西;引導人們向善和避免愚昧的東西。所以,人法就是統治者根據自然法,最終根據永恆法而規定的社會生活的秩序。

他把人法理解為一種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合乎理性的法令。

阿奎那認為自然法與人法之間是什麼聯絡 5

3樓:prada小貓

阿奎那關於自然法與人法(實在法)關係的論述,則是

他法律理論中最有價值的部分。阿奎那關於自然法與人法關係的觀點,最典型地表現在他的這段文字之中:「任何法律具有法性質的程度,恰如其來自自然法的程度。

在任何乙個方面偏離自然法的法律它就不再是法了,而是對法的歪曲。」[14] 阿奎那的這段話後來被理解為「惡法非法」或「不正義的法律不是法律」,並一般地成為標明自然法學派特性的乙個核心觀點[15]。其實這是一種片面的理解,阿奎那關於自然法與人法(實證法)關係的**,具有比「惡法非法」更豐富、更深刻的內容,因而至今仍然是當代法律理論重要的理論資源。

1、 人法的必要性和作用

根據阿奎那的觀點,自然法是上帝根植於人的本質中的實踐理性,他指引我們實現共同的善,,每個人都追求善的目的。既然每乙個人懂得自然法的箴規,那麼僅靠自然法不就可以了嗎,為何還需要人法?其實,阿奎那也認識到了這種追問,因此他證明了僅有自然法是不夠的,我們還需要人法。

首先,阿奎那認為,自然法應用於人類行為的特殊情事時就會表現出它的一般性和非明確性的特性,所以,第一,從自然法中引出決定的實踐理性並不總是有效的,「至於說到作為這類一般原理的結論的較為個別的事例,則自然法只有在大多數的情況下才仍然是對所有的人都一樣的,無論作為一種正當性或還是作為一種只是而言,都是如此。因此在個別情況下,自然法可以容許例外」[16]。例如,自然法認為使用暴力是不正義的,但是這個規則在自我防衛和正義戰爭的情況下就有例外,暴力在此就是正義的。

因此當我們從自然法中推出更具體的規則的時候,一般性的規則就要被修正以適應例外的情境。第二,當我們把自然法的一般規則應用到具體的案例時,自然法內容的精確涵義往往被誤解,錯誤難以避免,即使由好人來解釋也是如此。第三,雖然根據自然的理性,自然法的要求被所有的人知曉,但是理性往往被激情和壞的習慣戰勝而墮落。

「因為在某些人身上,理性為情慾或某種天生的惡習所敗壞」[17]因此雖然遵從理性是我們的本性,但是有時候我們會被與理性相反的一時的念頭引向**。總之,正是由於自然法的一般性和非確定性,所以必須要有人法使自然法具體化(determination),以適應人類生活的豐富多樣性。

其次,阿奎那不僅看到了自然法直接應用到人類具體案件中的侷限性,而且還補充提出了人法的作用。在他看來,第一,人法具有教育效果,教育哪些不想自願的追求德性的人。「在人的身上存在著一種傾向為善的自然習性。

但人們只有實行「某種鍛鍊」才能使這種德性臻於完善」,不過這種教育是通過強制和威脅實現的。「必須用壓力和恐嚇手段使這些人不做壞事。如果用這種方法防止他們作惡,就能保證社會上其餘的人享受太平生活;他們自身也終於會受習慣的力量的誘導,自願去做他們過去只是由於畏懼才做的事情,從而以行善為常事」[18]。

強制和威脅是為了促進德性的生活,在開始的時候,可能是因為害怕制裁而作德性的事,而當不作惡而從善成為習慣後,也就變成了具有德性的人。第二,而這種功能又引出了人法的第二個作用,「法律的制定是為人們享受和平的、有德行的生活所必需的。」[19]它通過強制性制裁的威脅,使那些想行惡的人作不成惡,這樣就達到了和平、安寧和秩序的目標。

2、 人法形成的途徑和效力

阿奎那說人法通過兩種途徑來自自然法:「可是我們應當注意,任何法律可以通過兩種方法由自然法產生出來。第一,作為從比較一般的原理得出的結論(conclusion)。

第二,作為某些一般特徵的明確(determination)。前者類似賴以從第一原理得出論證性結論的科學方法。第二種方法類似明確某種普通形式用於一項個別例項的藝術方法:

例如,當一位建築師從一所房屋的一般概念出發,接著進而設計某一所房屋的特殊圖樣時,就有這樣的情形。」[20]第一種方法,阿奎那認為是直接從自然法推導的方法,這是一種類似於純粹推理的方法(speculative reason),也就是一種從前提直接推導出結論的邏輯方法,所以阿奎那把這種推導出來的結果稱為結論。這種結論具有普遍性,無論在何時何地,通過純粹推理的方法從自然法得出的結論,即人法都是相同的。

因此從「不要害人」的自然法原則推出的人法,「不要殺人」,具有普遍性,世界各國法律都有不得殺人的規定就是證明。第二種方法,阿奎那稱為明確(determination)。所謂的明確,有多重涵義,包括確定(specification)、具體化(concretization)、實行(implementation)等[21]。

明確的方式不同於直接的邏輯推導,它允許對法典進行裁製以適應不同的社會情境的需要。因此,根據這種方法制定的人法,具有多樣性,不同的社會根據自然法的一般內容選擇不同形式的法律,就像不同地方的房子雖然都具有房子的一般特徵,但是具體的形式卻各不相同。

阿奎那對人法形成的兩種方式的論述表明,阿奎那不僅是乙個法律的理性主義者,可能也是乙個法律的經驗主義者。法律不僅僅是依照一種純粹邏輯的方法從某種抽象的一般的道德原則或道德戒律中推演出來;法律還必須根據不同的社會情境、不同的社會團體和不同的歷史文化經驗地來確定。

阿奎那在討論了人法形成的兩條途徑的基礎上,又進一步討論了人法的效力以及它和道德的關係[22]。阿奎那指出:「用第一種方法得出的結論不但由人法而且還由自然法的效力:

而用第二種方法得出的那些結論則只有人法的效力」。[23]這裡阿奎那區分了人法與道德關係的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由於按照第一種方法得到的人法,是直接從自然法的道德原則和道德箴規中推導出來的,所以違背這種人法不僅違背的是實證法,而且違背的是自然法,進而違背了道德律,因而違法者不僅具有實在法的罪責,而且還有道德上的**和罪孽。例如,**就不僅是違法的,而且是道德上**的行為,這種**可以獨立於法律的罪責而存在。

第二種情形,人法對自然法的明確是明確一些與道德無關的問題,如許多國家實證法中對駕車年齡的限制,就是與道德無關的。因此第二種情形的法律只有人法的效力,而沒有自然法的效力。

但是這裡的問題是,在第二種情況下,人法雖然只有實證法的效力,這種效力是不是道德效力的表現呢?如果我們聯絡阿奎那的國家理論,我們就會發現其實這種法律的效力同樣具有道德的約束力。因為它來自人間的權威,而人間的權威又是來自上帝的最終權威。

國家是上帝的創造,人間的君主是按照上帝的意志來管理國家的,是上帝在人間的代表,人們具有服從它的道德義務。人法就是人間的權威制定的,「是全體人民或負有保護全體人民之責的政治人的事情」。所以在阿奎那看來,「所有正義的法律都具有道德的約束力,而不管是通過第一種方法還是通過第二種方法形成的」[24]。

總之,阿奎那在這裡始終堅持了道德是法律效力基礎的觀點。

3、法律與正義

人法形成有兩種途徑,一種直接從自然法推導出來;另一種是由現實的權威根據自然法間接性地明確的。因此,有效力的法律必須符合自然法;但是,判斷從自然法間接得出的法律是否有效的法律法就要困難的多。因此,人法要成為真正的法律,就必須滿足進一步的效力條件:

正義。阿奎那指出:「法律是人制定的,因而有正義與非正義之分」[25]這裡阿奎那所指的是人法,因為上帝制定的法律是不會不正義的,只有人制定的法律,才有可能指向**。

阿奎那認為,正義的法律應該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從法律的目的上看,法律是為了共同的善(共同的幸福)的安排;第二,從法律的制定者來看,立法不能超出制定者權力的範圍;第三,從法律的形式上看,法律義務應該為了促進共同的善(共同的幸福)而公平地分擔給他的臣民。因此,不正義的法律可能基於兩種原因:

第一,也就是因與上述條件相違背而人類的幸福背道而馳的法律;第二,與神法相違背的法律。[26]

不正義的法律,它的效力如何呢?阿奎那說:「不正義的法律不能稱之為法律」(借用聖奧古斯丁的話),「在任何乙個方面偏離自然法的法律就是對法的歪曲,它就不再是法了」[27]。

第一,這裡阿奎那所說的不正義的法律不是法,並非否定這種法律具有法律的形式,而是說這種法律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律(be genuine law),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這裡的法律約束力指不具有對人的良心上的約束力(bind in conscience)。「人制定的法律有正義與非正義之分。

如果他們是正義的,他們就因其來自自然法乃至永恆法而在良心上有約束力」,[28]對於不正義的法律人們有不服從的權利。 第二,但是如果不服從這樣的法律而引起公憤或混亂,人們就應該放棄這種權利。「不正義的法律不能稱之為法律,因此這樣的法律在良心上沒有約束力,除了避免公憤或混亂,乙個人才應該放棄他的權利」[29]公憤或混亂表明作為人類社會基礎的秩序被破壞,和平和安全可能已經喪失,因此,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發生,即使是非正義的法律人們應服從。

第三,阿奎那這裡所說的服從非正義的法律,指的是在目的、立法者和形式上違揹人類共同的善(共同幸福)的法律,而如果非正義的法律是與神法相違背的,我們就不應該服從這樣的法律,而不論其後果。「我們應該服從神而不是服從人」[30]。

我們從上述阿奎那關於人法與自然法關係的論述中可以看到,阿奎那把神學目的論和世俗的理性主義緊密地結合起來。他非常重視人法的作用:自然法只是處於基礎存面的一般原則,自然法留給人法的運作以較大的空間,它需要人法的明確;神法也不過是對人法和自然法的一種補充;在人法與正義和自然法相違背時採取的態度是謹慎的、世俗的,而非簡單的否定其法律的身份;在阿奎那的心中,秩序是非常重要的,雖然這種秩序最終體現的是上帝的秩序,秩序的基礎是道德,但是實證法是實現這種秩序的必要手段。

總之,在這裡,我們看到的是西方不同於東方的法治傳統:法律的目的是共同的善,這種善只有通過法律才能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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