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多賣構成合同詐騙嗎

2021-05-24 21:27:15 字數 1637 閱讀 5159

1樓:手機使用者

近幾年隨著樓市的公升溫,房價不斷**。一些賣房者為了取得更大的利潤,將自己的房屋進行一房多賣,為此引發了許多的糾紛。「一房多賣」實際上是指同一套房屋的所有權人先後與不同的房屋買受人簽訂標的物相同的房屋買賣合同。

例如:房屋所有人張某先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的單價將一面積為100平方公尺的房產賣給王某,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王某支付了所有房款並實際居住,但未辦理房屋產權的轉移登記。不久,由於房價**,張某又將同一房產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的單價賣給李某,但掩蓋了已賣給王某的事實,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後,李某支付了所有房款並同張某辦理了產權登記,張某多獲利10萬元。

張某一房多賣的行為到底是一般合同欺詐行為還是構成合同詐騙罪,需嚴格區分。

合同欺詐是以訂立合同為手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合同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

二者均以民事合同形式出現,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對合同所規定的義務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行為上都表現為對特定物的非法占有,從而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欺騙行為。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即當事人在訂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終止後的全過程中都要誠實信用、不得濫用其權利規避法律或合同義務。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屬於民法和合同法調整範圍,其承擔的是一種民事責任。但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如果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及應受刑罰處罰性時,行為人不但要承擔的民事責任,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因此在二者相互交織的情況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區分:

從主觀方面看,合同詐騙罪是以合同交易為名,騙取財物為本,行為人主觀上只能是故意,並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的目的。而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其主觀上只是通過簽訂合同這一行為,使合同對自己較為有利來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

從侵犯的客體看,合同詐騙罪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即財物所有人對自己財物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更嚴重的是侵害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作為犯罪行為其形態有預備、中止、未遂和既遂四種狀態。而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只是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出現了不對等的情況,從而使另一方遭受到不應有的經濟損失,侵害了合同活動的正常秩序,作為民事行為其形態可分為無效、有效、效力待定、可撤銷四種狀態。

從欺詐程度看,合同詐騙罪是為了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而實施欺詐行為。而合同欺詐行為在簽訂合同時雖然有誇大其詞的做法,但一般總是以一定的客觀事實為依據,只是該事實存在瑕疵。

我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的物權變動制度,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房屋買賣雙方只要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房屋就一直為出賣人所有。這樣的立法技術給「一物多賣」提供可能。

除合同當事人惡意通謀損害第三人利益外,就同一物而訂立的兩份買賣合同都有效。筆者認為,上例中賣房人張某主觀上沒有騙取錢財的故意,屬有權處分,房屋漲價獲得的利潤應歸房屋所有人,不屬於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進行第二筆交易也只是為了增加賣房所得,所以不成立合同詐騙罪。房屋出賣人明知自己一物多賣的行為會損害先買人的利益,為自身利益仍然實施,符合懲罰性賠償的要件,第一買受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的規定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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