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票據抗辯權的條件有哪些,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有哪些

2021-03-04 05:06:07 字數 4981 閱讀 1445

1樓:農村土地流轉

(一)任何票據債務人的對物抗辯權的行使條件   根據《若干規定》第16條的規定,筆者認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任何持票人行使抗辯權;   1、票據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因票據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而無效的票據主要有下列三種:   (1)票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票據法》第22條、第76條、第85條分別規定了匯票、本票、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缺少任何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當然無效。   (2)票據金額記載不合法。《票據法》第8條規定,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兩者必須一致,兩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3)在票據上作不合法更改。《票據法》第9條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更改票據是指原記載人改變原有記載事項,它不同於偽造或變造票據。

《票據法》允許更改的已有記載事項,可以更改,禁止更改的,絕不可更改,否則,將導致票據無效。   2、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權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公示催告期滿,無利害關係人申報的,人民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

票據經人民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後,票據權利已經法院除去,持票人已無權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任何票據債務人可以除權判決為抗辯事由而對抗任何持票人,即使善意受讓人也不例外。   3、票據債權已消滅。

  票據債權因付款、提存而消滅的,票據債務入可以以此為由進行抗辯。票據為交回**,即債權人應在票據付款人付款時在票據上記載收訖並交回票據,債權人所享債權因票據債務人的付款和債權人的受領而消滅。因此,如債權人再次行使付款請求權,則票據債務人自然可以予以拒絕。

在票據債務入已將票面金額提存的情況下,票據債權因提存而消滅,任何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均可以已提存為由,行使抗辯權。   (二)特定票據債務人的對物抗辯權的行使條件   票據有效,但某一票據行為不合法的,受其不利影響的直接當事人依法不負票據責任,並可以以此作為抗辯事由,對抗任何持票人,不是該不合法行為直接相對人的其他票據債務人,不得主張這種抗辯權。這裡所稱的特定票據債務人,就是指有效票據上某一不合法行為的直接相對人。

根據《票據法》及《若干規定》第16條的規定,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超過票據權利時效的。《票據法》第17條對票據的時效作了具體規定。

持票人因時效期間屆滿而喪失其票據權利時,不能使票據債務人負履行義務,任何持票人持這種票據主張權利的,被請求的可以以此為抗辯事由進行抗辯。具體而言,付款請求權時效屆滿的,被請求的付款人可對任何持票人行使對物抗辯權,追索權因時效期間屆滿的,背書人不受追索。需注意的是,此時持票人雖不享有票據權利,但根據《票據法》第18條的規定,持票人仍享有「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的權利」。

即持票人享有利益返還請求權。   2、以背書方式取得票據但背書不連續的。   根據《票據法》第31條的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

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因此,若持票人所持匯票的背書不連續,且不能舉證其通過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則匯票債務人有權對所有的此類持票人主張抗辯權。

對於本票和支票而言,同樣也是如此。   3、無權**和越權**。   根據《票據法》第5條第2款的規定,無權**和超越**許可權所為的票據行為,其法律後果由行為者承擔。

無權**的被**人或超越**許可權的被**人因未在票據上簽字,故不應負票據責任,被**人可以據此向任何持票人抗辯(當然,被**人對**人在授權範圍內所為的票據行為應承擔票據責任)。   4、在票據上簽章的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根據《票據法》第6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

據此,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此為抗辯事由,對抗任何持票人。   5、票據上的簽章系偽造或變造的。   根據《票據法》第14條及《若干規定》第67條的規定,在票據上偽造簽章的,因其簽章系偽造,被偽造簽章的人因事實上並未在票據上簽章,故不應負票據責任,被偽造簽章的人據此可以對抗任何持票人。

票據被變造的,在票據變造前簽章的人,對變造後的票據文義不負責任,可以對抗任何持票人。   6、票據權利行使和保全手續欠缺。   持票人向付款人請求承兌或付款遭拒絕的,應採取保全措施,辦理保全手續,請求拒絕人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無法得到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請求其他有關部門出具有效證明,據此向背書前手、保證人、出票人等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根據票據法第65條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欠缺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或其他有效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被追索人可以以其追索權因保全手續欠缺而消滅為事由進行抗辯。需注意的是,根據《若干規定》第19條的規定,此時,票據出票人不享有這種抗辯權。

  (三)任何票據債務人的對人抗辯權的行使條件   根據《票據法》第12條及《若干規定》第15條的規定,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   1、持票人有惡意。《票據法》第12條規定:

「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據此,任何票據債務人對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可以以此為由進行抗辯。但在這種情形下,舉證責任應由誰承擔?

按照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應由誰主張誰舉證,但根據《若干規定》第9條的規定,在票據債務人根據《票據法》第12條以惡意取得為由對持票人進行抗辯時,此時持票人應當對持票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若持票人的持票合法性得不到證明,則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成立。   2、持票人有重大過失。

所謂重大過失,是指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知道原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權利人即正當持票人。根據第12條第2款的規定,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合法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據此,任何票據債務人可以以此為抗辯事由,拒絕向有重大過失的持票人履行票據義務。

  (四)特定票據債務人的對人抗辯權的行使條件   根據《票據法》第13條及《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主要有下列情形:   1、持票人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並且不履行約定義務的,票據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票據雖為無因**,但在直接當事人之間,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仍然牽連,基於原因關係可以形成票據關係中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

  2、持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如甲簽發一張匯票給乙作為買賣合同約定的貨款,後因買賣合同解除,此時甲可以拒付貨款,乙應歸還甲簽發的匯票。但丙知情而從乙處受領票據,則在丙向甲請求付款時,甲可以根據《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對丙行使抗辯權,拒付貨款,此抗辯權也稱為「知情抗辯權」。

  3、持票人未付對價或者相當對價。一般說來,票據的取得應當給付對價,但是因稅收、繼承、贈與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據此,持票人如果沒有給付對價而取得票據,則在票據權利上不得優於其前手。在抗辯問題上,同樣也不得優於其前手。

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的前手所能行使的抗辯,也能夠對未付對價或者相當對價的持票人行使,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的前手的抗辯事由也是對未付對價或者相當對價的持票人的抗辯事由。此種抗辯,也稱為「無對價抗辯」。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有哪些

2樓:華律網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遇到這樣的問題,比如說買手機,一手交錢,一手交手機,也就是說買賣雙方都要同時履行乙個行為,賣方提供符合使用功能或符合其所述功能的產品,買方支付價款。如果賣方沒有提供符合質量或者功能的手機,買方即可拒絕支付價款,如果買方沒有支付對等的價款,賣方可以拒絕交付手機,這就是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的典型範例。那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構成要件有什麼呢,它的產生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當事人雙方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如上述例子中講到的買賣雙方各自需要履行的行為,(2)合同中沒有約定履行的先後順序;(3)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4)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5)對方當事人的對待履行是可能的。如果對方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則應當通過合同變更、解除或者追究違約責任等規則來處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3樓: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66條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可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之權。

2、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形式條件有:

(1)須有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

(2)須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3)須對方未履行債務或未提出履行債務;

(4)須對方的對待給付是可能履行的。

債務人行使的抗辯權有哪些

4樓:掘金知產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債務人接到權利轉讓通知後,可以行使抗辯權來保護自己的權利。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由於債務人的抗辯權是其固有的一項權利,並不隨權利的轉讓而消滅,所以,在權利轉讓的情況下,債務人可以向做為受讓人的新債權人行使該權利。受讓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債務人權利的行使。

債務人行使的抗辯權包括:先訴抗辯權、合同撤銷的抗辯權、債權已履行完畢的抗辯權、債權無效的抗辯權、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權等。債務人可以行使這些抗辯權對抗債權人的請求權。

權利讓與後,債務人還可能因某項事實產生新的抗辯權,比如,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權利轉讓後,合同規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提出終止合同的抗辯。

參考資料:

法定抗辯權指法律明確規定的當事人對抗請求權的權利。比如台灣地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時效完成抗辯權、我國《合同法》第66條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第六十八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等。而約定抗辯權則是指當事人之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的對抗請求權的權利。

抗辯權依法律規定而產生,沒有任何疑問。值得研究的是,抗辯權是否可以依當事人之間約定而產生。筆者認為,只要當事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抗辯權。

比如甲與乙在無償委託合同中約定,如果委託人甲不向受託人乙提供處理委託事務的必要經費時,乙有權拒絕甲的完成委託事務的請求。這一約定,無疑應被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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